巩民初字第26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姜青峰与吴志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青峰,吴志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巩民初字第2643-1号原告姜青峰,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志强,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姜青峰诉被告吴志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被告吴志强驾驶的豫AM78**号轻型货车予以查封,并已提供4000元现金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吴志强驾驶的豫AM78**号轻型货车查封或扣押于本院指定地点。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延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笑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