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一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烟台银都置业有限公司与鞠鸿宝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银都置业有限公司,鞠鸿宝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银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号润隆**楼。法定代表人:范小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劲松、王可菊,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鞠鸿宝。委托代理人:王承强,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政。上诉人烟台银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鞠鸿宝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民一初字第7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都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可菊,被上诉人鞠鸿宝的委托代理人王承强、王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就本案的同一事实和理由,银都置业公司曾于2012年3月29日提起诉讼,以其为鞠鸿宝垫付了坐落于烟台芝罘区海港路26号S2公寓2915号、3002号、2101号、2102号、3015号和3001号房屋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3236998.96元为由,诉请鞠鸿宝偿还其代垫的银行贷款本金共计3215146.18元。法院分别作出(2012)芝民一初字第362-367号判决后,鞠鸿宝不服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了二审判决[(2014)烟商二终字第31-36号],驳回了银都置业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现二审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银都置业公司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裁定:驳回烟台银都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银都置业公司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在(2012)芝民一初字第362-367号案件中依据《担保法》第1条的规定行使的是追偿权,而在本案当中上诉人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行使的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上诉人在本案中虽针对的是同一事实基础,但根据的理由不同,提出的权利要求不同,构成的是不同的诉讼标的。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裁定;2、依法裁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鞠鸿宝答辩称,一、上诉人的起诉内容、诉讼理由、证据、诉讼标的与芝罘区人民法院(2012)芝民一初字第362-367号案件完全一致,已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商二终字第31-3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属于上诉人的恶意诉讼。二、上诉人认可其两次起诉针对的是同一事实,但其一方面主张追偿权,一方面主张返还之诉,两种观点相互矛盾,且上诉人不能自圆其说,目的就是为了扰乱司法程序,拖延履行生效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商品房预售合同产生纠纷并形成诉讼,案经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本院二审审理终结,上诉人再就商品房预售合同提起诉讼,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守远审判员 姜松诚审判员 衣振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车丽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