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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丰法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詹剑雄诉被告丰顺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纠纷行政诉讼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剑雄,丰顺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梅丰法行初字第1号原告詹剑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委托代理人蔡新辉,广东日方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顺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罗建安,局长。地址:丰顺县汤坑镇新世纪工程二十三区。组织机构代码:00722121—X。委托代理人姚国彪,丰顺县法制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杜院尔,丰顺县法制局干部。原告詹剑雄诉被告丰顺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纠纷行政诉讼一案,本院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詹剑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新辉;被告丰顺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姚国彪、杜院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顺县留隍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根据詹剑雄和谭冰冰两人的申请,于1997年3月31日为其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留婚字第099号《结婚证》。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为詹剑雄和谭冰冰两人办理结婚登记,颁发留婚字第099号《结婚证》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复印件):1、留婚字第099号结婚登记申请书;2、审查处理结果;3、结婚登记询问笔录;4、丰顺县大龙华乡人民政府田东管理区办事处出具的(大婚)字第柒号《婚姻状况证明》;5、丰顺县留隍镇人民政府环市管理区办事处出具的(环)字第31号《婚姻状况证明》。原告詹剑雄诉称:原告于1996年下半年8、9月份经人介绍与自称是丰顺县大龙华镇田东村女子谭冰冰相亲认识后,双方见了几次面后便草率于1997年3月31日到丰顺县留隍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时丰顺县留隍镇政府的民政干部只是叫原告与谭冰冰填写了婚姻登记表后便为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颁发给原告留婚字第099号结婚证书,婚后原告与谭冰冰并无生育子女。双方发生争吵后,谭冰冰于1997年下半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期间原告到谭冰冰户籍地丰顺县大龙华的家中查找也未有音信,后经向丰顺县公安局大龙华派出所查证,并于2014年10月23日由大龙华派出所出具证明(详见证据)证实,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的女子的姓名谭冰冰是不存在的。因原告是一个残疾人,近年来因需办理残疾证及五保户等证件,均因原告户口本婚姻栏已婚信息记载而不能办理。基于民政部门为原告与谭冰冰办理婚姻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民政干部在给原告与谭冰冰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时仅对双方身份状况作形式上的审查,没有叫谭冰冰提供真实的户口、身份证,就给予登记并颁发结婚证应认为婚姻登记机关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职责,其给原告颁发的结婚证应确认无效,依法应给予撤销。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丰顺县民政局作出的留婚字第099号婚姻登记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有:1、原告的身份证;2、常住人口登记卡;3、结婚证;4、丰顺县公安局大龙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5、丰顺县留隍镇人民政府环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6、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给原告的残疾人证。被告丰顺县民政局辩称:一、原告詹剑雄与谭冰冰婚姻登记基本情况1997年3月31日,原告詹剑雄与谭冰冰持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和《婚姻状况证明》,向原丰顺县留隍镇政府民政部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结婚登记申请,原丰顺县留隍镇政府民政部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人员对原告詹剑雄与谭冰冰做结婚登记询问笔录,原告詹剑雄与谭冰冰双方表示是自愿要求结为夫妻。经过审查,原丰顺县留隍镇政府民政部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认为原告詹剑雄与谭冰冰是自愿结为夫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1997年3月31日原丰顺县留隍镇政府民政部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准予原告詹剑雄与谭冰冰结婚登记,发给詹剑雄与谭冰冰结婚证。二、原告詹剑雄与谭冰冰结婚登记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的规定。原告詹剑雄与谭冰冰在1997年3月31日持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和《婚姻状况证明》,到原丰顺县留隍镇政府民政部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结婚登记申请。原丰顺县留隍镇政府民政部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原告詹剑雄与谭冰冰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詹剑雄与谭冰冰结婚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年龄、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等条件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为此,原丰顺县留隍镇政府民政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准予原告詹剑雄与谭冰冰结婚登记,颁发给原告詹剑雄与谭冰冰的留婚字第099号婚姻登记,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综上所述,原告詹剑雄与谭冰冰的婚姻登记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特此,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如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常住人口登记卡;3、结婚证;4、丰顺县公安局大龙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5、丰顺县留隍镇人民政府环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6、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给原告的残疾人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1、留婚字第099号结婚登记申请书;2、审查处理结果;3、结婚登记询问笔录;4、丰顺县大龙华乡人民政府田东管理区办事处出具的(大婚)字第柒号《婚姻状况证明》;5、丰顺县留隍镇人民政府环市管理区办事处出具的(环)字第31号《婚姻状况证明》;6、广东省梅州市民政局梅市民字(2003)100号文件《关于我市婚姻登记机关设置问题的通知》;7、被告出具证明,证实我县内地居民婚姻登记业务于2004年10月1日起集中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统一办理,乡镇人民政府不再办理婚姻登记的证明。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查询了谭冰冰的户号登记和迁移情况,丰顺县公安局大龙华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其辖区内没有谭冰冰的户籍登记和迁移信息。上述证据经质证,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丰顺县留隍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根据詹剑雄和谭冰冰两人的申请于1997年3月31日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留婚字第099号《结婚证》。在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詹剑雄和谭冰冰两人1997年3月31日向丰顺县留隍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时只提供了双方由丰顺县留隍镇人民政府环市管理区办事处出具的(环)字第31号《婚姻状况证明》和丰顺县大龙华乡人民政府田东管理区办事处出具的(大婚)字第柒号《婚姻状况证明》,被告经审查和询问后即为其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留婚字第099号《结婚证》。原告詹剑雄和谭冰冰结婚后没有生育小孩。结婚一年多谭冰冰即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后经公安机关查询,本市没有谭冰冰(公民身份号码:441423XXXXXX502)的户口登记信息,丰顺县公安局大龙华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其辖区内没有谭冰冰的户口登记信息和迁移信息。因谭冰冰没有户籍登记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诸多不便,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丰顺县民政局作出的留婚字第099号婚姻登记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广东省梅州市民政局梅市民字(2003)100号文件《关于我市婚姻登记机关设置问题的通知》第二项规定:各县(市、区)民政局都应设立婚姻登记机关,负责办理内地居民婚姻登记工作,原则上各乡镇(办事处)不再办理婚姻登记。被告也出具证明证实我县内地居民婚姻登记业务于2004年10月1日起集中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统一办理,乡镇人民政府不再办理婚姻登记。本院认为,根据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第五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据此,丰顺县留隍镇人民政府有权为詹剑雄和“谭冰冰”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证书。丰顺县民政局作为本县婚姻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自2004年10月1日起我县国内地居民婚姻登记业务集中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统一办理,乡镇人民政府不再办理婚姻登记。原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的职能已由丰顺县民政局统一行使。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为此,丰顺县民政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第九条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第十一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丰顺县留隍镇人民政府在为詹剑雄和“谭冰冰”两人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办理,在当事人没有提供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的情况下,仅凭当事人双方所在原管理区开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及简单的问话,就为詹剑雄和“谭冰冰”两人办理结婚登记,颁发《结婚证》证书。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且经公安机关证实“谭冰冰”、身份证号码:441423XXXXXX502,在本市范围内电脑查无此人人口信息。丰顺县公安局大龙华派出所也出具证明证实其辖区内没有“谭冰冰”的户口登记信息和迁移信息。为此,原丰顺县大龙华乡人民政府田东管理区办事处开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中所填写当事人“谭冰冰”身份证号码:441423XXXXXX502的身份信息是不真实的。由于“谭冰冰”弄虚作假,隐瞒真实身份申请结婚登记,原婚姻登记机关丰顺县留隍镇人民政府依据虚假的身份信息为当事人詹剑雄、“谭冰冰”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留婚字第099号《结婚证》,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主要证据虚假,造成行政行为的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辨称丰顺县留隍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在为詹剑雄、“谭冰冰”办理结婚登记时审查了当事人所持的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并没有规定要有复印件存档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撤销该婚姻登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丰顺县留隍镇人民政府1997年3月31日作出的留婚字第099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丰顺县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优先审 判 员  刘和亮人民陪审员  蔡林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美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