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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刑初字第73-2号,被告人黄友明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7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辩护人柏雪松,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双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骆晋辉、何玉玲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昌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柏雪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宁远县湾井镇桥头村高脚坪自然村村民邓某甲于2014年10月20日去世。2014年10月22日下午1时许,死者邓某甲的家属不顾湾井镇政府工作人员的劝阻,组织包括被告人黄某甲在内的送葬队伍强行将死者安葬在与湾井镇朵山村塘角湾自然村有权属争议的犁山窝。塘角湾自然村村民黎某甲、彭某甲等人不允许将死者安葬在犁山窝并到现场阻止,在双方争吵过程中,黎某甲用竹杆敲打死者的棺材、棺罩,后双方拿石头对打。打架过程中,被害人彭某甲用石头击中被告人黄某甲右手臂,被告人黄某甲用抬山棒朝被害人彭某甲摔去,将彭某甲打伤,致其双侧上颌骨、双侧颧骨、双侧鼻骨骨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证人李国忠、彭某1、彭某2、黄某1、黄某2、黄民3、黄某4、黄某5、黎某乙、李某1、李某2、李某3、黄某6、黄某7、黄某8、蒋某某、肖某某、何某甲、王某甲、何某乙、黄某9、吉某乙、李某4、魏某某、彭3、曾某某、王某乙、李某5、赵某某、欧阳某某、吉某甲、黎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其辨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当中有一定过错,可减轻对被告的处罚。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其辨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其家属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无前科,无劣迹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向法院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缓刑对社会无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 双 成人民陪审员 骆 晋 辉人民陪审员 何 玉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