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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丰法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豪犯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豪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丰法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豪,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2008年7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顺县看守所。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豪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素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林某豪与张书细(另案处理)签订探矿合作合同,林某豪以管理技术入股的形式,从张书细手中取得梅州市铁三角实业有限公司55%股权中的40%,合同约定由林某豪对梅州市铁三角实业有限公司取得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上载明的范围和期限进行矿产勘探。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林某豪个人出资40万元,并雇佣工人到丰顺县大龙华镇铜山村长埂进行铌钽矿勘探,林某豪却在规定的范围外进行开采稀土矿作业。2014年9月12日,丰顺县国土资源局在上述矿点查获矿物质一批,并将查获的矿物质暂封存于丰顺县益义吊车队停车场内。经鉴定,查获的(湿)沉淀稀土量41.50%、(干)灼烧成平稀土量35.34%;非法开采稀土矿干矿4.84吨,价值456063.52元,湿矿22.8吨,价值411882.00元,合计867945.52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豪于2014年10月9日到丰顺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再查明,被告人林某豪因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7月被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丰顺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丰顺县国土资源局先行移送案件的函和案件移送书,证人张某细、钟某三、邓某生、谢某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儒、李某文、刘某、钟某兴、冯某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面示意图、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丰顺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地质局第八地质大队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广东省地质局第五地质大队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开工报告,丰顺县龙马铌钽多金属矿项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探矿合作合同,丰顺县国土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调查报告、补充说明、情况说明、函,丰顺县水务局的复函,相对位置的说明和相对位置示意图,广东省有色金属地质局九三一队复函,地质勘查项目工作合同,丰顺县林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复核申请书、复核重量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林某豪的供述、户籍材料及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雇佣工人开采稀土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豪犯非法采矿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某豪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自愿接受罚金刑的处罚,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豪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豪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电机1只、水泵1套,予以没收销毁;现场查获的稀土矿27.64吨予以没收,由封存单位(丰顺县国土资源局)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淑斌代理审判员  蓝思荣人民陪审员  朱焱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