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0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0950号原告刘某(结婚证登记姓名刘加保),居民。委托代理人朱玉建,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结婚证登记姓名孙建),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建、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儿。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进行沟通,被告性格脾气不好,常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口角,且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多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没有吵过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长女刘欣雨,于××××年××月××日共同生育次女刘思宇,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三女刘诗语。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照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为家庭负起责任,理性地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孙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赛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