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符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周凤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符某某持“C1D”类机动车驾驶证,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81mg/100ml)驾驶云ACA5**号精通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宜良县城桃花村加油站驶往宜良四中,当其驾车行驶至宜良县城温泉路宜良汽车总站老生活区门口路段时,所驾车撞到道路右侧路边的花坛后摔倒在地面,滑行又撞到尹某停放在路边的云A515**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符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3000元,余款3000元限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 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丽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