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田胜超与沧州市兆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胜超,沧州市兆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993号原告田胜超。委托代理人刘坤然,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兆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交通大街72号金阳新天地B座-114。法定代表人魏立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田胜超与被告沧州市兆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坤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市兆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胜超诉称,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4月13日,被告用原告的泵车在青县泵送混凝土4231.5立方及泵送每次不足50立方的混凝土13次(每次按1000元计价),合计使用费为97630元,被告支付原告23400元油费,尚欠74230元未给付。被告在邢台泵送混凝土4062立方,使用费为81240元。以上使用费共计155470元,原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至2014年1月14日尚欠51997元,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泵车使用费51997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8日)起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沧州市兆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4月13日期间,被告沧州市兆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使用原告的泵车在青县及邢台泵送混凝土,使用费共计15547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但尚欠51997元的费用未给付,2014年1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用田胜超象泵车在2013年3月5日至4月13日,在青县泵送砼方量:4231.5立方。单价20元每立方加上13个不足50立方的。合计97630元(注:减去油费23400元)余额:74230元。在邢台泵送砼方量:4062立方,单价20元每立方,合计81240元。总计155470元。(减去赵东支付30000元,使用液压油一桶2450元,在肃宁支取50000元,在九龙支取兆东罐车费用21023元。)余额51997元(伍万壹仟玖佰玖拾柒元整)。”证明上加盖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田胜超与被告沧州市兆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支付泵车使用费,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泵车使用费5199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沧州市兆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沧州市兆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胜超泵车使用费5199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沧州市兆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景人民陪审员  郭春艳人民陪审员  赵建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