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大��市矿区。2009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大同市矿区看守所。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诉刑诉(2015)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飞、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某于2015年3月6日14时许,将同煤集团燕子山矿综采三队技术员办公室的一台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3545元。案发后,被盗电脑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失��报案、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对案、扣押和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材料以及被盗赃物照片,大同市矿区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较短的时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构成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庄桂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