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赵海峰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海峰,男,1977年6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永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刑诉字(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峰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姣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赵海峰在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驾驶晋MHQ7**号“解放牌”红色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曲靖市马龙县旧县镇装车,准备将一车初烤烟叶从曲靖市马龙县拉往四川省攀枝花市,并车载胡某某(被告人赵海峰雇佣的驾驶员)、黄某某(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尚未处理)。2014年10月4日0时许,被告人赵海峰驾车行驶至昆曲高速公路易隆收费站路段时被寻甸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联合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和公安局民警当场从晋MHQ7**号“解放牌”红色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厢内查获初烤烟叶12130公斤。经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的初烤烟叶价值人民币5257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海峰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赵海峰的供述,证人胡某某、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现场称量记录,进货磅码单,寻甸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材料、移送物品清单,寻甸县烟草专卖局价格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寻甸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寻甸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烟草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营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而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即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赵海峰在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制品,其本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帮助他人非法运输初烤烟叶12130公斤,价值人民币525714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赵海峰当庭自愿认罪。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赵海峰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海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四日起至二○一九年十月三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初烤烟叶12130公斤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迎东审 判 员 梁 军助理审判员 章云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