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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达三与李小原、林阿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达三,李小原,林阿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陈达三,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李小原,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林阿光,女,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系被告李小原妻子。原告陈达三诉被告李小原、林阿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合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达三、被告李小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阿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达三诉称,被告李小原因创业需用资金,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陈达三借现金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陈达三借现金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陈达三借现金人民币15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陈达三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陈达三借现金人民币15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李小原出具借条五张交给原告陈达三收执。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讨,被告李小原本息分文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李小原、林阿光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人民币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小原辩称,借款属实。但于2014年5月27日的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2014年11月30日的借款人民币15000元系结欠利息后以借条形式出具给原告陈达三的,并非实际的借款。被告林阿光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小原因需用资金,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陈达三借现金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陈达三借现金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陈达三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李小原于借款同时出具借条各一张交给原告陈达三收执。事后,经原告陈达三催讨,被告李小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李小原与被告林阿光于1993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李小原的上述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达三、被告李小原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陈达三提供的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三张、两被告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林阿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和对上述事实及证据的异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李小原向原告陈达三借款事实,被告李小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达三与被告李小原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李小原负有清偿的义务。本案借贷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陈达三可随时向被告李小原主张权利,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催讨,被告李小原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林阿光系被告李小原的配偶,对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陈达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对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11月30日二次的借款,被告李小原辩称属利息结欠,并没有产生实际的借款,原告陈达三对此没有异议并认为系被告李小原多次借款(包含其担保的其他案外人的借款)结欠的,本院已在该借款案件中的利息予以支持,原告陈达三再次以借款形式主张权利,属重复主张债权,该部分应从中扣除,予以驳回。被告林阿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原、林阿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达三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其中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15日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基数、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以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基数、2014年9月30日起以人民币40000元为本金基数)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达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87.50元,由陈达三负担人民币420元,被告李小原负担人民币46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许合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给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