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花妮、刘志营、刘玉涛、王桂花与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花妮,刘志营,刘玉涛,王桂花,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二初字第53号原告赵花妮,女,汉族,住遂平县。原告刘志营,男,汉族,住遂平县。原告刘玉涛,男,汉族,住遂平县。原告王桂花,女,汉族,住遂平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普惠路**号*号楼*层。组织机构代码为57630126-0.负责人刘世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辉,男,该分公司团险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靳振华,男,该分公司员工。原告赵花妮、刘志营、刘玉涛、王桂花与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营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康春,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辉、靳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花妮、刘志营、刘玉涛、王桂花诉称,2013年11月1日,四原告亲属刘红经太平人寿保险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遂平营销服务部购买了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一份“太平福家”意外伤害保险,保费100元,约定保险期限为一年,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金为50000元。2014年6月4日,被保险人刘红意外摔倒导致身亡。同时诉称被告公司在被保险人购买保险时,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应当依照2012年8月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太平盛世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支付其保险金50000元。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刘红于2013年11月1日购买其公司一份“太平福家”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持异议,但该险种采取实体销售,网上激活,其公司已在被保险人激活“太平福家卡”时,网上提醒被保险人阅读《太平盛世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其公司推出“太平福家卡”时,适用的是2011年4月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太平盛世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依照该条款,被保险人刘红不是意外死亡,不属于理赔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保险人刘红(农民,1966年3月4日出生。)通过太平人寿保险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遂平营销服务部购买了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销售的“太平福家(成人卡)”一张,保费100元。“太平福家卡”是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推出的一款人寿险种,适合16岁以上、65岁以下的人群投保,适用《太平意外伤害保险》、《太平附加盛世意外医疗保险》两个条款,其中意外身故或残疾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费70元;意外医疗(100元免赔、80%赔付)保险金额0.5万元,保费30元,两项保费共计100元。保险期限一年,每一被保险人最高限投保2份。2014年6月4日清早,被保险人刘红摔倒在遂平县玉山镇玉山街敬老院附近失去知觉,被一路人发现,遂拨打遂平县“120”急救中心电话,急救中心指派遂平县人民医院医护人员赶往出事地点后,发现刘红已经死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原告所提交的“太平福家卡(成人卡)”、死亡证明、户口登记簿,经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申请,由本院调取的遂平县“120”急救中心的接警录音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刘红购买了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销售的“太平福家卡”,向被告支付了保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刘红于2014年6月4日突然死亡,根据当时的情况,应认定为猝死。刘红于2013年11月购买“太平福家”卡,应当适用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的《太平盛世外伤害保险条款》(2011年、2012年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的《太平盛世外伤害保险条款》,当时已经失去效力,应不再适用),根据该条款第五条的规定,“猝死”属被告免责事由,同时根据该条款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综合考虑本案被保险人刘红的年龄、职业、生活环境,其本人在网上激活“太平福家”卡,不符合客观实际;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双方订立合同时,其公司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对被保险人刘红发生效力。被告与被保险人刘红订立了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依据双方的约定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因被保险人刘红未指定受益人,作为刘红的法定继承人,四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被告所辩被保险人在激活所购买的“太平福家”卡时,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已在激活网页做了提示,其公司已履行了说明义务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花妮、刘志营、刘玉涛、王桂花保险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荣翔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熊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