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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好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好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好好,男,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2011年10月27日因盗窃被偃师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2月23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好好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好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好好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安乐窝村内,进入被害人张某某的租住房屋内,将屋内100元现金及一部三星牌手机盗走。2014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好好在洛阳市安乐镇安乐窝村内,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将屋内一手提袋中的30余元现金及一个蓝色OPPO牌MP4盗走。2014年12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好好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安乐窝村内,进入被害人赵某某的租住房屋准备盗窃时被发现,随即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好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好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年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好好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安乐窝村内,进入被害人张某某的租住房屋内,将屋内100元现金及一部三星牌手机盗走。2、2014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好好在洛阳市安乐镇安乐窝村内,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将屋内一手提袋中的30余元现金及一个蓝色OPPO牌MP4盗走。3、2014年12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好好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安乐窝村内,进入被害人赵某某的租住房屋准备盗窃时被发现,随即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好好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史某某、史某甲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一份及现实表现、前科证明、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好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张好好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好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好好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凌人民陪审员  牛志圆人民陪审员  贾艳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国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