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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单速决与陈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速决,陈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46号原告单速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渔,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牛,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文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琦,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速决诉被告陈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奇志适用简易程序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速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渔、被告陈牛、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许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速决诉称:2013年9月18日16时10分许,被告陈牛驾驶号牌湘A1615**轻型自卸货车由瓮江镇水口嘴方向往浯口镇方向行驶,行经S207线平江县瓮江镇水口嘴十字路口路段时,与沿S207线从平江县城关镇方向往长沙市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又称湖南省脑科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9月29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3)第0918C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牛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6月13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评定为X(拾)级伤残,后续医疗费4000元左右,伤休误工期10个月左右。要求判决:1、原告的损失为141281元,判决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仍不足部份,由被告陈牛赔偿;2、因本次交通事故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赔偿金从46828元变更为53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从4626.3元变更为6317.5元。原告单速决为支持其��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保险公司工商登记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牛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陈牛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3、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被告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后段医疗费4000元,误工4个月,花费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5、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费用、清单、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且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事实;6、厨师证、劳动合同、2013年5、6、7、8月工资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单近芳调查笔录、天岳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误工收入为厨师。原告离开户籍地居住在天岳村���花组居住满两年的事实;7、原告母亲陈招莲、原告儿子单梓祺、天岳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身份资料的事实。被告陈牛辩称:对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请求原告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陈牛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当庭提交原件核实),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驾驶、行驶资料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进行赔偿;2、第三者责任保险应依照合同的约定,答辩人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比例为70%;3、被答辩人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证据不足或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牛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险长沙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误工时间4个月有异议,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后段医疗费也应列入医疗费部分核减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的住院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30154.74元的票据有“补制”字样,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它的门诊票据都没有“补制”字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出院医嘱中注明“注意饮食营养及休息”并非是加强营养;对证据6厨师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可仿造具有随意性。天岳村委会的证明上名字与原告名字不符,且村委会只能证明居住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7予以采信;对证据4司法鉴定结论,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只认为其误工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后段医疗费应核减医保用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医药费票据中30154.74元的票据及住院病历,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门诊票据没有“补制”章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门诊票据,但都加盖了脑科医院的收费章,本院予以采信。对病历中出院医嘱中注明“注意饮食营养及休息”被告抗辩认为并非是加强营养,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不符合医生出院医嘱的医生意思表达,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对证据6因被告对原告厨师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中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天岳村委会的证明,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在期限内责令原告补强:天岳村桂花组是否属于城镇规划范围文件,原告居住天岳村桂花组应有当地居委会、村委会、派出所的相关证明,原告租住的房主身份证及房产证等相关证据。因被告在期限内不能提供上述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内容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对被告陈牛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18日16时10分许,被告陈牛驾驶号牌湘A1615**轻型自卸货车由瓮江镇水口嘴方向往浯口镇方向行驶,行经S207线平江县瓮江镇水口嘴十字路口路段时,与沿S207线从平江县城关镇方向往长沙市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即被送往湖南省第二人民��院(又称湖南省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3年9月29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3)第0918C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牛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上道行驶,行经危险路段未降低速度行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13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单速决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头晕、记忆力下降,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被评定为X(拾)级伤残,后续医疗费4000元左右,伤休误工期10个月左右。另查明被告陈牛所有的湘A1615**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保险责任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原告单速决系农村居民。原告母亲陈招莲出生于1947年8月9日,生育四个子女。原告儿子单梓祺出生于2005年5月23日。在住院期间,被告陈牛垫付原告医药费13000元。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年报,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年,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025元/年,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住宿和餐饮业行业平均工资为30182元/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标准收入为35623元/年。原告单速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1、医疗费35710.7元(前期31710.7元+后期4000元);2、误工费21962.96元(30182元/年÷365天×265天(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2342.33元(35623元/年÷365天×2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6、交通费800元;7、××赔偿金26437.5元(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计入××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317.5元(母亲9025元/年×12年×10%÷4+儿子9025元/年×8年×10%÷2)】;8、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上述合计92473.49元。另有司法鉴定费1200元。原告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37430.7元(医疗费357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0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费用为:55042.79元(××赔偿金26437.5元+误工费21962.96元+护理费2342.3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方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三、被���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如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同时,依照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及湖南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30元/天标准。本案涉及应当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鉴费。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法鉴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没有异议,且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原告陈述该��疗费票据因保管不善被遗失,因此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上盖有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专用章及补制凭证专用章,且与用药清单相符,被告对原告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中住院号为217273号票据金额为30154.74元盖有补制专用章的票据未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门诊票据提出异议,理由是未盖有医院的补制专用章,因该门诊票据均盖有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专用章,被告不能提供其在有关部门予以报销的凭证,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本院对该票据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要求以司法鉴定结论中的9个月计算误工,本院认为应当以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265天计算,另原告提供其厨师专业证,且被告对原告所从事厨师专业未有异议,因此本院以住宿和餐饮业行业平均工资为30182元/年计算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原告所提供的桂花情土菜馆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天岳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居住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责令原告在期限内补强:天岳村桂花组是否属于城镇规划规范性文件,原告居住天岳村桂花组应有当地村委会、派出所的相关证明,原告租住的房主身份证及房产证等相关证据。因被告在期限内不能提供上述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不完善,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定为3500元。��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但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用存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提供医院出院病历“注意饮食营养及休息”,可理解医嘱中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法鉴费,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但是鉴定费是受害人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当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存在过错的当事人分担。关于焦点二,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3)第0918C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牛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上道行驶,行经危险路段未降低速度行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责任划分,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应予以认可。基于此,应当由原告自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30%,被告陈牛承担此次事故70%的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死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故本案中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费用10000元,伤残限额范围内费用110000元。原告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费用为37430.7元,该损失已超过该费用项限额10000元,因此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费用55042.79元,该损失未超过该项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合计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5042.79元(10000元+55042.79元)。另原告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7430.7元(37430.7元-10000),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次事故由被告陈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损失应当由被告陈牛赔偿70%,即赔偿27430.7元×70%=19201.49元。同时被告陈牛在与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有特别约定应当在医保范围内用药依法核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经与被告陈牛协商同意医保范围内用药酌情核减15%,即��被告陈牛在医保范围内负担原告单速决医保用药(35710.7元-10000元)×70%×15%=2642.92元。核减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速决损失为16558.57元(19201.49元-2642.92元)。另原告有鉴定费损失1200元,按照主次责任,由被告陈牛负担1200元×70%=840元,因此合计由被告陈牛赔偿原告单速决损失3482.92元(2642.92元+840元)。被告陈牛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单速决医疗费及他费用13000元,应当由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退还给被告陈牛,原告单速决还应当返还被告陈牛9517.08元(13000元-3482.9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单速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5042.79元(应从中核减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的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单速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6558.57元;三、由被告陈牛赔偿原告单速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482.92元;���告陈牛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计13000元,与被告陈牛赔偿款相互抵减,原告还应当返还被告陈牛9517.08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6元,减半收取1563元,由原告单速决负担468.9元,由被告陈牛负担109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奇志二〇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毛湘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