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林多春与吴晓俤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多春,吴晓俤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964号原告林多春,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吴晓俤,男,成年,汉族,住永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多春与被告吴晓俤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被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而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因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自愿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已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多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林多春负担。审判员 陈 兴 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茜凌(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