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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0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徐寿菊、张民泽与临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临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民初字第0793号原告徐某,女,52岁。原告张某,男,29岁。被告临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沂河路与沂洲路交汇处西5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李玉琪,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原告徐某、张某与被告临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的由原告实际施工的沂水泰通公司金阳光汽车维修技术人员培训中心2号、4号楼位于沂水县行政区划范围。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合同涉及的不动产位于山东省沂水县行政区划范围,本案应由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徐某、张某与被告临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移送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管辖。审判员  李章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