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曹翠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翠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09号原告曹翠平。委托代理人王文杰,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负责人徐兰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芳,该公司职工。原告曹翠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翠平委托代理人王文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翠平诉称,2014年6月19日0时54分,王占魁驾驶冀E×××××/冀E×××××挂陕汽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深圳方向997KM+530M处,在中间车道与前方遇路阻减速行驶的辽宁省大石桥市司机张忠宝驾驶的辽H×××××/辽H×××××挂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尾部追尾相撞,造成冀E×××××/冀E×××××挂司机王占魁死亡、乘车人杨占岭受伤,冀E×××××/冀E×××××挂车上货物部分散落受损、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亡人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7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13940332014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占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忠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占岭无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不计免赔率的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座*1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已对车上受伤人员杨占岭进行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应当在辽H×××××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车上人员险保额5万元内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0时54分,王占魁驾驶冀E×××××/冀E×××××挂陕汽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深圳方向997KM+530M处,在中间车道与前方遇路阻减速行驶的辽宁省大石桥市司机张忠宝驾驶的辽H×××××/辽H×××××挂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尾部追尾相撞,造成冀E×××××/冀E×××××挂司机王占魁死亡、乘车人杨占岭受伤,冀E×××××/冀E×××××挂车上货物部分散落受损、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亡人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7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13940332014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占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忠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占岭无责任。杨占岭系邢台市南和县闫里乡南杨庄村人,1975年9月12日出生,妻子刘瑞平,在邢台慧德染料有限公司工作,工资3400元,在护理杨占岭住院期间曾在嘉友时尚宾馆住宿,住宿费226元;长子杨林源2003年9月24日出生,长女杨金金1999年10月12日出生。杨占岭受伤后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治疗,住院16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中型颅脑损伤、双侧顶叶脑挫裂伤、左侧肩峰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侧2-7肋骨骨折,右侧第三肋骨骨折,出院休息两周后复查。住院医药费26186.35元,门诊收费367.46元。2014年7月7日杨占岭入住南和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营养神经及对症处理,住院医疗费3747.79元。2014年8月4日到10月,杨占岭在南和县县西村卫生室输液数天,医疗费1007元;在邢台市第三医院检查费用1062元。2014年11月19日,南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第130505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占岭为伤残十级。鉴定费800元。2014年12月20日,邢台玉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和花园项目部出具证明,杨占岭系2011年入住天和花园(5-4-602)室,居住至今,系小区业主。杨占岭在2009年8月14日购买邢台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和城第5幢4单元602号房一套。2014年12月4日原告代表邢台开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占岭签订《协议书》,邢台开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杨占岭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5000元;保险理赔事项均有邢台开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归公司所有。邢台开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原告曹翠平系冀E×××××/冀E×××××挂车的实际车主,保险理赔款由曹翠平享有。被告对于原告举证刘瑞平工作及工资有异议,认为应提交劳动合同;对于住宿登记卡有异议;对于原告在邢台居住有异议,认为应当有房产证;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车辆冀E×××××/冀E×××××挂车在被告处投有不计免赔率的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座*1座。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占岭医疗费31363.6元应当由被告负担;另有杨占岭在南和县县西村卫生室输液医疗费1007元,没有正式发票,被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购房协议书及物业证明充分说明杨占岭在市区生活,原告要求杨占岭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占岭的残疾赔偿金为45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20.5元;误工154天,误工费20212元;被告认为护理人员工作有异议,按照商务服务业37635元/年/365天*27天=2783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住宿费226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800元属于查明事实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杨占岭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杨占岭所有损失共计107635.1元,按照主要责任计算,被告应承担75343.37元,原告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因此被告只在5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曹翠平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双志人民陪审员 王守萍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谷贝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