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桂英诉钟保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钟某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48号原告李某某,女,1969年12月3日生,汉族,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1969年4月4日生,汉族,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张英利,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甲,男,1952年5月19日生,汉族,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刘文彬,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某乙,男,1947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系钟某甲的哥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钟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9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将原告东屋平房东南角墙裙砸毁,后被告又两次砸毁原告家房屋。经过张潘镇派出所调解,被告于2014年4月份给原告维修。被告不但没有维修,反而辱骂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5000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侵权在先,被告为保护证据合法财产权利才做出的紧急避险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宅基证一份,证明该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是钟德志;2、钟德志德说明一份、古城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属钟德志德地使用权及附属房屋归原告所有;3、张潘镇派出所的调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家的房屋砸毁,被告同意2014年4月份进行维修,并不得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调解的内容。4、录音一份及照片一张,证明被告辱骂及打骂原告及家人的事实及原告女儿钟某丙受伤的事实。5、许昌县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一份,证明被告第一次砸毁原告的房屋经鉴定损失6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房屋东部基础处置不当与被告建房墙体、地面、顶板开裂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是钟某某起诉。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之所以没有维修,是因为原告没有对被告家的房屋的损害进行合理的修复和赔偿,所以被告才没有履行该协议;对证据4的照片有异议,照片没有显示时间和地点,也无法证明是原告女儿钟某丙的情况,照片不应采信,对该组证据的录音无异议,但原告先骂被告,被告只录了被告骂原告的部分,该录音不完整;对证据5有异议,第3页第9个问题第二项明确指出本结论不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该证据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未通知原告到场,被告所提供的鉴定人资质复印件无法核对,是否压住对方地基应由村委会证明,鉴定报告不足以说明原告房屋压在被告地基上,即使根据该鉴定,也仅证明因果关系,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两家相邻。2013年11月21日,被告发现原告东屋东南角墙体掩盖住自家房屋,便将掩盖部分砸毁。2014年1月10日经许昌县张潘镇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钟某甲自费修复李某某家被砸房屋,恢复原貌。2014年4月份开始维修。二、钟某甲家中房屋裂缝问题提供法律渠道解决。是谁的责任谁承担。三、双方不得再因此发生如何纠纷,不得辱骂对方,不得互殴,不得指桑骂槐,钟某甲不得再砸李某某家的房屋。在维修期限内,被告没有维修。2013年12月23日,被砸坏墙裙经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陆佰元整。2014年12月8日,被告居住房屋经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新建房东部基础处置不当(原告)与原建房(特别是西间)墙体、地面、预制板开裂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原、被告两家相邻,本应和睦相处,妥善解决双方矛盾。被告发现原告墙裙掩盖自家房屋后,没有通过正当渠道予以解决,而是予以砸毁,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张潘镇派出所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修复义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6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甲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钟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会超审 判 员 汪东安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晓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