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黄某诉乐安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刘某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乐安县人民政府,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临行初字第40号原告黄某,女,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乐安县人。委托代理人杨金芸,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宜文,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龚贵生,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华,男,汉族,乐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第三人刘某,男,195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乡村医生,住乐安县招携镇街上港田卫生所,身份证号3625261951********。原告黄某不服乐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经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向被告乐安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刘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金芸、被告委托代理人龚贵生、李国华、第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乐安县人民政府2013年6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依第三人刘某提出的申请,经调查审定,准予登记,为第三人颁发乐国用(2013)第0801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乐安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用于证明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如下:1、第三人刘某申请书及《土地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依法申请登记。2、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申请人的身份。3、变更登记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土地出让合同》受让人因登记错误要求变更受让人姓名。4、2005年土地受让收据2张、土地出让合同一份、建房协议一份、收条一张、建房结算单一份,证明购地受让及建房全部由第三人出资。5、2007年7月12日《协议》一份、《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文书检验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对本案房地产权属的归属作了协商处理,全归第三人刘某所有。(2010)抚行终字第05号行政判决书和(2009)抚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登记的土地权属归刘某所有及原土地行政登记被撤销时程序违法,现已重新登记合法有效。《土地登记审批表》及《地籍调查表》各一份,证明本案登记行为程序合法。《公告》一份,证明依法登记程序合法。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刘某之子刘志勤于2002年9月17日登记结婚,之后夫妻双方以刘志勤的名义受让了原土地使用人为周才林等人转让的乐国用(2005)字第0804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的一块6号宗地(下称6号地块),并于2005年9月15日签订了(2005)11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附件上受让人名单和面积及分配图6号地块上的名字均为刘志勤。随后,刘志勤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登记审批表,被告于2005年12月13日准予刘志勤该宗土地行政登记。2008年刘志勤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期间原告要求对上述6号地块及地上建筑物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刘志勤却出示了该地块登记在其父亲名下的乐国用(2005)字第0805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原告提出撤销该证的行政诉讼,该证被判决予以撤销。2014年12月,原告接到乐安县人民法院送达的第三人刘某民事诉状及相关材料,才发现被告在2013年6月5日就上述地块向刘某重新颁发乐国用(2013)第0801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在无依据及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再次向第三人刘某颁证的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向第三人刘某颁发乐国用(2013)第0801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告在起诉时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2010)抚行终字第5号判决书,证明原告与刘志勤在夫妻关系续存期间,以刘志勤名义受让了诉争地块,与诉争地块有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受让人名单和面积、分配图均为刘志勤,2005年12月13日被告准予刘志勤诉争土地行政登记,被告工作人员朱平将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受让人刘志勤违法更改为刘某,被告向刘某违法发放乐国用(2005)第0805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判决撤销。乐安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222号应诉通知书、刘某民事诉状及乐国用(2013)第080190号《国有土地证》,证明原告根据乐安县人民法院送达(2014)乐民初字第222号应诉材料得知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就诉争土地再次向刘某发放了(2013)第0801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乐安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案登记行为是在2005年12月已发生并颁发乐国用(2005)字第0805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2009年经法院一审和二审判决都因程序上登记时更改《土地出让合同》受让人是没有办理受让人刘志勤的同意更改或授权的文书材料而判决撤销。本次登记是在原法院判决的基础上,结合(2010)抚行终字第05号行政判决和(2009)抚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以及经法院判定认定的《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文书检验意见书》对2007年7月12日甲方刘志勤、黄某与乙方刘某签订的《协议》和2005年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出资人的情况等,经第三人于2012年12月重新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后,依《江西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受理的本案土地登记申请,经调查和审核确认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正确,符合土地登记条件,才颁发乐国用(2013)第080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综上,被告作出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某述称,法院以事实为基础,土地转让协议是我儿子刘志勤,但是我是一家之主,是我让我儿子去看的,但是当时说转让协议一定要写我的名字,不然我就不交钱,开发商的法律意识很模糊,我爱人在协议上划掉我儿子的名字,写上我的名字,发证的时候开发商说办理土地使用证,需要身份证和照片,交给开发商之后得到了土地证,之后我儿子离婚的时候才发现档案出现了瑕疵,所以国土局还是要负责任,我有当时购地的收据,手续我都有,2007年原告起诉离婚想分割我的财产,没有成功,而且我儿子和原告的债务和房产与我无关,之后协议还到鉴定,事实情况是我儿子填了名字,因为土管局工作马虎,应该要我儿子补一张授权委托书就没事。土管局颁证也是根据正规程序来颁证。第三人提交如下证据:1、2005年土地受让收据两张;《土地出让合同》一份;《建房协议》一份;收条一张;建房结算单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的身份证信息无异议,申请书和土地登记申请书是本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登记申请,作为被告有义务对第三人的申请进行审查,不是实体权利的依据,只是程序要求,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申请书的内容已经显示出诉争土地是有争议的。证据3诉争土地是刘志勤和原告的共同财产,不能单方放弃权利,真实性无法判断,合法性无法成立,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5两组证据与被告颁证的行为没有关联性,被告依据这份证据确认诉争土地为第三人,这是超越权限,被告没有结合证据对诉争土地进行确权的权利,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下达之前证据已经反映在判决当中,在中院作出判决之后原证被撤销,所以被告提供的这两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证据6的民事判决书恰恰能够证明这份证据有异议,5号行政判决书对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原土地证予以撤销。证据7的《土地审批表》的第三面因为土地登记最重要的是权属来源证明,审批表中被告列举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撤销的,申请书是需要审查的,(2010)抚行终字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原颁证行为,但是没有一份能证明诉争土地是第三人的权属来源。审批表第四面第二栏中,呈报是初始登记,不是变更登记,与刘志勤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不相符。《地籍调查表》只有签名,没有土管部门的盖章,不知是哪个部门颁发的,所以这份证据是虚假的。调查表最后一栏时间是2015年4月10日,之前3月19日被告就提交了证据目录,第一页写的又是2013年,这个绝对不是误写,是事后伪造虚假的调查表。证据8的公告登记,这个公告不是装在案卷,也不知道在哪里张贴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采纳。第三人刘某对被告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判决书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举证说明的问题,因为原来的行政诉讼是对05年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撤销,才有重新的登记。2、原告说看到了应诉通知书才知道登记行为,但是公告不是为了一家出,而是一批的出,单个还会贴在土地管理局宣传栏上,至于会不会看都是个人的问题。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刘某对原告提供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3因被告并未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刘志勤,不存在刘志勤变更登记,对变更登记申请书不予采信;证据4、5中建房协议、收条及建房结算单与本案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中《土地出让合同》及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采纳,证据六中(2009)抚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判决,但该判决对诉争土地使用权未作确认,故关联性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系法院生效判决及法院诉讼文书,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刘某之子刘志勤于2002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日判决离婚。原告在离婚诉讼期间发现本案诉争土地已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被告于2005年12月13日已向第三人刘某颁发乐国用(2005)字第0805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出撤销该证的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临行初字第26号判决,以被告作出土地行政登记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被告乐安县人民政府发给第三人刘某乐国用(2005)字第0805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不服判决上诉至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26日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抚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第三人刘某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2月15日,刘志勤向被告提出本案诉争土地变更登记申请,要求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刘某名下。2012年12月16日,第三人刘某向被告提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被告依据第三人刘某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刘志勤授权委托书(落款时间2013年5月14日)、2005年购买土地收据两份、(2005)11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房协议一份、收条一份、建房结算单一份、2007年7月12日协议一份、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文书检验意见书、(2010)抚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2009)年抚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地籍调查表,于2013年6月5日为第三人发证乐国用(2013)第0801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查,刘志勤授权委托书写明:“土地购买合同是以本人刘志勤名义签订的,由于本人对买卖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授权我父亲刘某办理该宗土地一切变更手续”。(2005)11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的受让人、签订人都是刘志勤,合同附件上的受让人名单和面积及分配图6号地块上的名字为刘志勤,但刘志勤的签名均经涂改变为刘某;合同写明:“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70年,自出让方向受让方实际交付土地之日期算。出让土地面积219.1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每平方米167元,总额为36594.71元。合同经双方签字当日,受让人须向出让人缴付36594.71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合同签订日期为2005年9月15日。第三人提交的两份购地收据,分别2005年8月24日交购C2土地款54000元和2005年10月25日交款13720元,出纳李宝连,但李宝连不是乐安县国土资源局的员工,收据上也没有加盖任何公章。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地籍调查表》没有审核人签章,也无审核日期,调查员签名与堪丈员签名均系同一人签名,日期写为2015年4月10日。被告颁发的乐国用(2013)第0801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终止日期为2074年7月5日。原告接到乐安县人民法院送达的第三人刘某民事诉状及相关材料,发现被告重新发证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在无依据及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再次向第三人刘某颁证的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向第三人刘某颁发乐国用(2013)第0801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本院认为,被告乐安县人民政府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法定登记发证机关,乐安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登记发证的具体事务办理机构,应该严格按照《江西省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土地行政登记。《江西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六规定:“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经调查和审核确认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土地使用权利人分别办法《国有土地使用证》......”《江西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因此,审核确认土地权属是否合法、审查申请人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是否充分,是人民政府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应尽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乐国用(2005)字第0805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法院判决撤销,刘志勤不具备变更登记申请的权利。刘某在申请土地使用权证时提交了刘志勤的授权书及(2005)11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受让人被擅自更改已被法院生效行政判决认定受让方为刘志勤,授权委托书亦证明合同签订人及受让人是刘志勤,该合同及授权书不能作为第三人刘某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的证明。第三人提供的购地收据不是土地出让方乐安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2005年8月24日交款54000元的收据早于合同签订日期2005年9月15日,2005年10月25日交款13720元的收据没有写收款事由,交款时间不是合同签订日,该两份收据的交款金额与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金额、时间均不符,无法证明两笔款项系第三人刘某购买土地出让合同中载明的地块。被告提供的建房协议等材料也不能证明第三人系诉争土地的实际购买人,第三人刘某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不充分,被告发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被告提供的《地籍调查表》没有审核人签章,也无审核日期,调查员签名与堪丈员签名均系同一人签名,日期写为2015年4月10日,被告核实土地界址程序违法。另外被告颁发的乐国用(2013)第0801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终止日期为2074年7月5日,但2005年9月15日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没有写明确切的交付日期,被告亦没有提供实际交付土地时间的证据,无法证明该终止日期的合法性。综上被告乐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土地登记的诉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乐安县人民政府2013年6月5日发给第三人刘某乐国用(2013)第0801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费50元,由被告乐安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1601040000929,款项:上诉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钰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人民陪审员 周晓秀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黎蕾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