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顺昌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明辉、代理检察员张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建瓯市芝城公园“CC酒吧”内跳舞时,将被害人李婷放在其朋友吴丽上衣口袋内的一部iphone6手机盗走,价值4759元。该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李婷。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建瓯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材料、身份信息表、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发还清单、手机照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悔过书、视听资料说明书、证人吴丽证言、被害人李婷陈述、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吴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吴某某辨认藏匿手机地点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酒吧监控录像关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将赃物归还失主,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己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乐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培眉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