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694号兰庚文与邱丹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张承勇,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邱某某,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张某某,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694号原告兰某某,户籍住址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委托代理人吴群峰,广东深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某,户籍住址湖南省衡南县。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纪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禹某某,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某某,户籍住址湖南省洪江市。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尤某某。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群峰、被告邱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禹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11日17时10分许,被告邱某某驾驶粤B×××××号车在龙岗街道爱南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龙岗街道爱南路第五工业区站台路段时,车头与前方由张某某驾驶的粤B×××××下来的乘客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3月11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邱某某驾车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告张某某未按规定上下客,被告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三、交强险投保公司:肇事车辆粤B×××××号车已向被告某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车辆粤B×××××号车已向某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肇事车辆的情况:肇事车辆粤B×××××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邱某某;肇事车辆粤B×××××号车的所有人为某某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各项损失18243.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497.5元,误工费44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946元、营养费500元。六、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显示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9497.5元,原告确认被告邱某某垫付了其中10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深圳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计算住院14天的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1400元(14天×100元/天),本院确认。八、误工费: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平均收入超过3000元,根据住院天数及《深圳龙城医院诊断证明书》的处理意见休息一个月,原告的误工费4400元【(14天+30天)×100元/天】,本院确认。九、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14天及《深圳龙城医院诊断证明书》医嘱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十、交通费:结合就医时间、地点等,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十一、护理费:根据原告相关病历资料无医嘱证明原告需要护理,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护理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297.5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正确,且被告亦未就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法认定被告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如前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6297.5元,扣除被告邱某某垫付的1000元,原告应得赔偿总额共计15297.5元(其中医疗费用8497.5元)。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扣除被告邱某某垫付的1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8778.5元(16297.5元×60%-1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6519元(16297.5元×40%)。被告邱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为1000元,因其未就此提出诉请,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其应另行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相应消极答辩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支付原告兰某某人民币8778.5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支付原告兰某某人民币6519元;三、驳回原告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62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46元,原告兰某某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梅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娇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