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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喜山与刘晓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张喜山,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刘晓林,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张喜山诉被告刘晓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晓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借款人侯明辉在原告处借款112000元、2014年5月25日借款人侯明辉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及借款人为原告出具了二枚借据,被告自愿为借款人侯明辉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据约定借款到期后,如未按期履行偿还责任,则每天按500元支付违约金以及给付因催债债权人支付的车费、误工费每次为1000元。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发生的车费、误工费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债权,至今尚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32000元及利息2912元,合计134912元;被告支付违约金8400元及车费、误工费2000元,合计104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一枚联户担保借据,证明借款人侯明辉于2014年5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12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此款由被告进行担保。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2.一枚联户担保借据,证明借款人侯明辉于2014年5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此款由被告进行担保。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虽未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行调取了本金112000元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4月1日的贷款利息数额。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调取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案外人侯明辉于2014年5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12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此款由被告进行担保。案外人侯明辉于2014年5月25日又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此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由被告进行担保。二枚借据上均约定担保人担保期为债务到期后届满两年,并负连带偿还责任。约定超期每天收取违约金人民币500元。每七天催讨一次,每次收取车费、误工费人民币1000元,累计结算。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另查明,本金112000元,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4月1日按银行年利率5.900%计算的利息为2312.80元,其四倍为9251.2元,原告为计算利息支出费用50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案外人侯明辉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其与原告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2000元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4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的借款,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被告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法院起诉,被告的担保期限并未超过两年,故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侯明辉追偿。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费、误工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林偿还给原告张喜山借款本金112000元及利息9251.2元,合计121251.2元(利息已计算到2015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年利率5.900%的四倍计算到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刘晓林给付原告张喜山计算利息费用50元;二、被告刘晓林偿还给原告张喜山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借款全部还清为止);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率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刘晓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侯明辉追偿;四、驳回原告张喜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6元,减半收取1603元及财产保全费1247元由被告刘晓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晓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学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