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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川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郑永洲诉被告白晓军、王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川民初字第00297号原告郑永洲,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白晓军,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被告王艳利(又名王娜),女,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郑永洲诉被告白晓军、王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洲、被告白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丽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永洲诉称,2013年1月19日,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口头约定利率为2%,利息每月一清���后来二被告向我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24000元。从2013年7月开始,二被告就不知去向,原告四处打听,直至2015年4月原告才得知被告白晓军因犯罪被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剩余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提供借条1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郑永洲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款人白晓军、王娜2013年1月19号担保人杨磊”。用以证明被告白晓军、王娜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白晓军辩称,原告所说属实,但我现在无能力偿还,等我出去后想办法给原告还。被告王艳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王艳利缺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白晓军对此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法庭对白晓军的调查笔录,因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白晓军及被告王艳利以白晓军及王娜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口头约定利率为2%,利息每月一清。后来被告白晓军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24000元,利息付至2013年7月19日。同时查明,2013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本院认为,原告郑永洲与被告白晓军、王艳利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将20万元出借给二被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二被告应当在原告要求的合理期限内及时清偿该借款,双��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国家有关贷款利率的限制。被告白晓军与被告王艳利系夫妻关系,王艳利以王娜的名义与白晓军共同向他人借款,该借款用于二被告生意资金周转,故该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剩余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晓军、王艳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2%计算,利息从2013年7月20日起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白晓军、王艳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被告白晓军、王艳利各负担2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勤代理审判员  高彦荣人民陪审员  石志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进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