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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饶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95年9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乙,男,1994年4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饶某某,男,1995年6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先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饶某某在武夷山市光明巷“卓越网吧”楼下看到“榴芒兄弟”奶茶店门口停着一辆电门锁未关的卡希路牌电动车,遂临时起意,将该电动车盗走,由吴某甲将车骑至饶某某家中停放。11月23日,三被告人将盗得的电动车以600元的价格当给武夷山市南门街“兴旺寄售行”,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492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另查明,三被告人的亲属已帮助退赃6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次日,被告人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饶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34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对非法所得600元已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属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决定对三被告人单处罚金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4000元。二、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4000元。三、被告人饶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四、已追缴的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饶某某的违法所得6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杨丹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春琴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诈骗、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关于盗窃刑事案件的数额标准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达三千元、六万元、三十万元的,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