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益来与姚荆洲、何宇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益来,姚荆洲,何宇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115号原告李益来,男,汉族,1972年7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代理人张文化,湖南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荆洲,男,汉族,1989年7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何宇希,女,汉族,1986年1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现住深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李志军。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喜红,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益来诉被告姚荆洲、何宇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红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益来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化,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喜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荆洲、何宇希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益来诉称,2014年11月19日13时35分,在公常线黄江镇政府红绿灯路段,姚荆洲驾驶粤B×××××小型轿车向右变道时车尾与原告李益来驾驶的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益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姚荆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益来因受伤被送往黄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8日出院,并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精神上承受了极大的痛苦,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1000元。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233254.5元(含住院医疗费26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6527.7元、护理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6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00元、评残费18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二、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并处理;三、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付;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荆洲、何宇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到庭。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辩称,答辩人已经垫付1万元的医疗费;本案原告的伤情不能构成九级伤残。答辩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重新鉴定的等级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记录中没有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因此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且没有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的具体金额,因此,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诉请;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其误工时间应当按照医嘱来认定;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且也不属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处理;原告诉请的住宿费缺乏证据,且不属于本案的赔偿项目;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9日13时35分,在公常线黄江镇政府红绿灯路段,姚荆洲驾驶粤B×××××小型轿车向右变道时车尾与原告李益来驾驶的二轮车发生了碰撞,造成原告李益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姚荆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何宇希是粤B×××××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发后,原告李益来被送往东莞市黄江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月3日,共住院治疗45天。出院记录载明:全休9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2015年1月5日至28日,原告第二次入东莞市黄江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医嘱载明:全休30天。原告上述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0911.7元,已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支付10000元,由被告姚荆洲或何宇希支付8284.9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在举证责任期间内,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对鉴定检验过程有清晰说明、鉴定人员及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且该鉴定结论与原告李益来的住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载明的病情基本吻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准许重新鉴定。事发时,原告李益来42周岁,农村户籍居民,系东莞常平精致表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均工资3373元,并从2012年11月起在该司参保工伤保险。原告证明的亲属关系为:父亲李祥光,1941年8月出生,事发时73周岁,由子女3人共同抚养。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亲属关系证明书、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姚荆洲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粤B×××××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的其他事故损失,根据被告姚荆洲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现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20911.7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8000元。根据医嘱,结合医疗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3、营养费:无医嘱意见佐证,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存在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原告住院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东莞地区一般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6800元。5、护理费:3400元。原告住院68天,期间1人护理,有医嘱意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护工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68天=3400元。6、误工费:11243.33元。原告第二次住院,医嘱建议休息30天,故误工费应计算至医嘱建议的全休期满之日,共计误工100天。误工费按照其月均工资3373元计算为3373元/月÷30天/月×100天=11243.33元。7、残疾赔偿金:141644.08元。事发时,原告42周岁,构成一个九级伤残,需3人扶养父亲7年,其虽为农村户籍居民,但事故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20%+24105.6元/年×7年×20%÷3人=141644.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个九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赔偿能力及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确定事故所致伤残而支出的鉴定费,属合理费用支出,应予支持,其诉请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800元。原告因伤致残,原告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交通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800元。11、住宿费:800元。原告因伤致残,原告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住宿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交通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800元。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24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原告及亲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状况证明,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按处理事故人员2人、处理事故时间6天计算,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月×6天×2人=524元。因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粤B×××××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姚荆洲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上述1-12项费用合计205923.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给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95923.1元。被告姚荆洲或何宇希已赔偿原告的8284.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在向原告履行前述赔偿责任时迳行予以扣减,该扣减费用,由被告姚荆洲或何宇希与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另行解决,故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尚应实际赔偿原告187638.2元。诉讼费用的负担,是由法院根据案件结果在当事人之间处理决定,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主张不应负担诉讼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荆洲、何宇希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姚荆洲、何宇希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益来187638.2元;二、驳回原告李益来对被告姚荆洲、何宇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益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9元,由原告李益来负担4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930元。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红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春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