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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江与被告孙启江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江,孙启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755号原告:张玉江。委托代理人:王向华。委托代理人:王文军,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启江。委托代理人:梁春燕,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辰,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江与被告孙启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玉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华、王文军,被告孙启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江诉称,2011年6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作协议,共同出资购买XY-4型钻机一台,总价199210元,2012年4月,经双方协商,原告方退出合作,由被告孙启江给原告支付出资转让款116000元整,并承诺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分三年支付完毕,时至今日,被告方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出资转让款116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启江辩称,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合伙经营XY-4型岩心钻机签订《股份合作协议》,双方共出资19.921万元,各占50%的股份,并按该比例又出资5万元作为流动准备金,双方共计出资24.921万元。随后,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的钻机开始进行钻探施工,至2011年8月7日停止施工。停止施工后,原告张玉江要求退伙,并于2011年11月18日,擅自从自己保管的存有合伙钻机施工结算款的银行卡中提取15万元退伙费,2011年底至2012年初,被告要求原告盘点清算合伙项目,重新确定退伙费金额,并补充签订书面退伙协议。因为购买合伙钻机的合同是原告签订的,原告退伙后,被告若转让该钻机,必须要有钻机的购买合同、合伙协议和原告的退伙协议,这样才能证明被告有权转让该钻机。当时,原告声称拖欠案外人债务,欲向案外债权人证明自己现在没有钱但将来会有钱还债,所以同样需要被告配合他签订一份书面退伙协议,并且要向案外债权人隐瞒退伙费已经退还的事实,所以谎称“退伙费分三年期逐步退还”。由于原被告双方均各自有因需要补充书面退伙协议,于是在2012年4月2日,由原告书写,原被告签字确认,最终以11.6万元作为原告的退伙费退出合伙,且被告为帮助原告实现其声称的目的,假装认可协议最后一句“退伙费分三年期逐步退还”的谎言。所以在本案中,原告已经获偿退伙费并且已经退伙,现又依据目的违法的协议条款请求重复获偿退伙费,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更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原被告双方开始口头协商合伙经营钻机事宜,2011年4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汇款13万元用于双方合伙的出资,2011年5月5日原告通过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向出卖人于仲华支付用于购买XY-4型岩心钻机的货款10万元。2011年5月被告向出卖人于仲华支付用于购买XY-4型岩心钻机的货款5万元。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合伙经营XY-4型岩心钻机签订了书面的股份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有:对2011年购买的一套XY-4型岩心钻机总价18万元(附设备清单),高压水管1.77万元,泥浆泵1.395万元,总计19.921万元,按以下配比进行分配:孙启江出资9.9605万元,中50%股份,张玉江出资9.9605万元,中50%股份;另外准备5万元流动资金,各股东按所持股份比例出资;所有参与施工的股东在施工期间按职务拿工资;流动资金必须留足5万元/月;科研发展资金必须留足3万元/年。2011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事实上解除了该股份合作协议,但未签订书面解除协议,2011年11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退回的钻机股金7万元及流动资金6万元。2012年4月2日,原被告就合伙期间的财产又签订书面协议书,双方约定,作为甲方的孙启江和作为乙方的张玉江共同拥有一台XY-4型钻机(各占50%股份,包括泥浆泵、钻塔、钻杆、高压管、发电机等一套)。现乙方决定退出,将自己全部股份转让给甲方,甲方退还给乙方股金(即出资转让款)11.6万元分3年期逐步退还。上述事实有银行回单、股份合作协议、协议书、证人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原告欲向案外债权人证明自己现在没有钱但将来会有钱还债,需要被告配合原告签订一份书面退伙协议,并以此向案外债权人隐瞒退伙费已经退还的事实,所以原被告才于2012年4月2日签订书面协议书,并假装认可协议最后一句“退伙费分三年期逐步退还”的谎言。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于2012年4月2日签订的书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已经获偿退伙费并且已经退伙,现又依据目的违法的协议条款请求重复获偿退伙费的意见,由于原告不予认可,且经查原告在双方合伙期间共出资23万元,但在2011年11月18日原告仅收到被告退回的钻机股金7万元及流动资金6万元,而在双方退伙时,现存的包括钻机在内的所有财产都归被告所有,所以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2012年4月2日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退还给原告股金(即出资转让款)11.6万元分3年期逐步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资转让款1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启江向原告张玉江支付出资转让款116000元。本案诉讼标的金额116000元,给付金额116000元,占诉讼标的金额的100%,案件受理费26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负担100%即1310元,退还原告1310元。上述给付款项合计117310元,被告孙启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玉江支付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芊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