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375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徐艳丽。被告朱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冬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微山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9日婚生女朱某甲出生。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婚后未真正建立起感情,特别是2010年前后,被告长期在外厮混,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对于与被告的婚姻,原告已经伤心透顶、万念俱灰,不在对被告抱有任何信任和期望。鉴于双方感情确实已经完全破裂,没有挽回婚姻的余地。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依法安排子女抚养问题;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2010年4月份至7月份朱某通话详单一宗,朱某的手机号码182××××8666与手机号码152××××8853、139××××6278的通话详单,152××××8853、139××××6278两个电话号码都是王某娟的,证明朱某长期与王某娟有不正当男女关系。3、济宁市中区妇幼保健院超声医学诊断报告单3份,分别是2011年9月20日、2011年10月4日、2011年11月29日王某娟的孕检报告。证明原告在被告朱某办公室抽屉里发现了王某娟的孕检报告,王某娟已怀孕,朱某与王某娟已生育一子。4、济宁市天策电讯设备有限公司销货单1张,证明:(1)原告从被告办公室抽屉里发现王某娟给被告购买了手机一部。(2)王某娟就是139××××6278手机号码的机主。5、110接警处现场处置备案单1份及光盘1份。证明2015年1月5日,原告刘某去被告与王某娟共同居住的地方,看到王某娟与朱某在家里,王某娟试图打人,刘某拨打110,证明被告与王某娟确实存在非法同居共同生活的事实。6、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5日与王某娟及王某娟儿子、女儿的对话。光盘里王某娟女儿的话证实了王某娟儿子小宝的父亲就是朱某。朱某与王某娟有婚外情。7、证明济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在2011年注册登记的,被告朱某出资60万元,是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分割。8、手机短信复印件若干。证明被告朱某辱骂原告,甚至恐吓原告,被告对原告已经没有任何感情可言。被告朱某书面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不应判决离婚。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是婚前经充分了解,形成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女儿的出生,夫妻感情更加深厚,在共同生活中,偶有争吵在所难免,方感情并没有破裂,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有着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有如下要求,婚生女儿朱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生活期间共有债务70万元,其中银行贷款45万元,欠张某柱20万元,欠刘某霞5万元。以上债务均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分割。被告朱某未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在济宁交警支队车管所调取了鲁H×××××帕萨特牌轿车的登记信息,证实该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朱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冬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微山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9日婚生女朱某甲出生。2015年3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庭审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中虽时有分歧,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与婚外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间应相互理解,勤于交流,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满望新人民陪审员 梁兴勋人民陪审员 张永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