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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銮虎与施林霞、鲍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銮虎,施林霞,鲍伟,鲍艳,张学东,薛同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0525号原告黄銮虎,居民。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林霞,居民。被告鲍伟,居民。被告鲍艳,居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登文,涟水县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学东,居民。被告薛同刚,居民。委托代理人姜凤中,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古亭,涟水县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銮虎诉被告施林霞、鲍伟、鲍艳、张学东、薛同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銮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春林、被告施林霞、鲍伟、鲍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登文、被告张学东、被告薛同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凤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銮虎诉称,2014年8月5日至12月,被告施林霞及其丈夫鲍炳荣因经营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405000元,每次借款鲍炳荣均承诺了还款期限,但鲍炳荣均未能按时还款。2014年12月29日,鲍炳荣及被告施林霞再次做出书面承诺,承诺于2015年元月5日前分两次还清,被告张学东、薛同刚提供了担保,后鲍炳荣及被告仍未还款。2015年2月,鲍炳荣意外死亡,现原告要求鲍炳荣的配偶即被告施林霞、子女即鲍伟、鲍艳、担保人张学东、薛同刚归还原告借款40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施林霞辩称,对借款情况不知情,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与鲍炳荣在2014年12月5日协议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共同经营盈利性机构,离婚时约定债权债务均由鲍炳荣个人承担,与施林霞无关。被告鲍伟、鲍艳辩称,请求法庭对借款的真实性核查,两被告放弃继承鲍炳荣的遗产,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学东辩称,借款405000元原告未提供借款明细,不予认可,被告张学东只对其中的2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薛同刚辩称,只对10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施林霞和鲍伟、鲍艳分别是鲍炳荣妻子、子女。鲍炳荣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黄銮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据(2014.8.5-2014.11.5)2014年11月5日还清。附有保证书壹份。鲍炳荣。”,同日,鲍炳荣与被告张学东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鲍炳荣因办学需要借到原告200000元,使用期三个月,如违约每天罚款1000元,并用证据及选房卡作为抵押,被告张学东作为担保人在该保证书上签字确认。2014年9月10日,鲍炳荣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薛同刚提供了担保,两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次日,鲍炳荣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承诺书,承诺所借原告100000元于2014年12月11日前还清,否则每天罚款1000元,并用房产作为抵押,张学东、徐桂荣作为在场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2014年11月5日,鲍炳荣与被告张学东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承诺书,承诺200000元借款于2014年11月10日前还清,并用城市广场2108室房屋作为抵押。2014年12月4日,鲍炳荣与被告施林霞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欠到原告405000元,三日内还清,不付违约金。2014年12月29日,鲍炳荣与被告张学东、薛同刚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所欠原告借款在2015年元月5日和月底前分两次还清。2015年2月16日,鲍炳荣因故去世。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鲍炳荣与被告施林霞在涟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自愿离婚,一切债权债务均由鲍炳荣享有和承担,与施林霞无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二张借条、一张保证书、四份承诺书、被告施林霞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鲍炳荣生前借到原告300000元,自愿出具了两张借条予以确认,被告施林霞、鲍伟、鲍艳辩解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借款的真实性及数额,因鲍炳荣生前出具了两张借条、一份保证书、四份张承诺确认借到原告借款300000元,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鲍炳荣生前共欠到其借款数额为405000元,但原告只提供了金额合计为300000元的两张借条,对于其主张鲍炳荣曾于2014年9月11日还向其借款10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时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两张借条证明鲍炳荣向其借款300000元,并且每张借条中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如违约每天按照1000元支付违约金,2014年12月4日,鲍炳荣与被告施林霞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欠到原告405000元,且明确约定不付违约金,可认定为该405000元包含了违约金,因此,鲍炳荣应当以借款300000元为本金,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金。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鲍炳荣于2014年8月5日、9月10日分别向原告黄銮虎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合计300000元,均发生在鲍炳荣与被告施林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施林霞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黄銮虎与鲍炳荣就该300000元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其与鲍炳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原告亦知道该约定,且在2014年12月4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确认借到原告借款,因此,本院确认鲍炳荣所欠原告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施林霞辩解,出具承诺书时受到原告胁迫,申请本院至闸口水上派出所调取证据,闸口水上派出所出具接处警证明,被告施林霞在2014年12月5日口头报警称,与其丈夫鲍炳荣于2014年12月4日在其子位于涟水县涟城镇城市广场的住处被黄銮虎胁迫出具金额为405000元的承诺一张,但其同时表示事发时除其夫妻二人及黄銮虎之外无其他人在场,施林霞的说法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施林霞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施林霞辩称,与鲍炳荣已经协议离婚,约定债权债务由鲍炳荣享有和承担,与施林霞无关,对此,本院认为,离婚协议只对婚姻关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故对被告施林霞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张学东、薛同刚分别在金额为200000元、100000元借款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学东、薛同刚就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鲍炳荣去世,被告施林霞、鲍伟、鲍艳系鲍炳荣法定继承人,故在原告与被告施林霞、鲍伟、鲍艳之间即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施林霞、鲍伟、鲍艳应依法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但因在庭审中被告施林霞、鲍伟、鲍艳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如原告发现被告施林霞、鲍伟、鲍艳实际继承鲍炳荣遗产,可另行起诉。被告施林霞作为法定继承人,虽表示放弃继承权,但并不能免除其作为鲍炳荣配偶的还款责任。原告主张鲍炳荣所借债务系与被告施林霞、鲍伟的家庭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鲍伟已成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仍与被告施林霞及鲍炳荣共同生活,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林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銮虎借款200000元及违约金(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学东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施林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銮虎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薛同刚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黄銮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施林霞、张学东负担2100元,由被告施林霞、薛同刚负担1100元,原告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三款当时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