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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刑执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佩琳犯挪用公款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佩琳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执字第550号罪犯李佩琳,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08月16日作出(2005)银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李佩琳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0日作出(2005)宁刑终字第1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02月27日作出(2008)宁刑执字第1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07月15日作出(2010)银刑执字第58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07日作出(2012)银刑执字第127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02月27日起至2022年05月26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3月13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杨桦、书记员唐博文代表监督机关到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刑罚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代表刘涛、杨晓东到庭参加开庭,罪犯李佩琳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佩琳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警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第二季度获得表扬奖励一次,2012年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李佩琳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李佩琳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院认为,罪犯李佩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佩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2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昕审判员 范宁萍审判员 施 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