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冯丽国与被告李清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国,李清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704号原告冯玉国,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李清波,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冯玉国与被告李清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承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国与被告李清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张仁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分5厘,2015年前还齐,被告李清波提供担保。现已过还款期限,借款人死亡,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依据担保法律规定,未约定担保责任的,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并给付5万元欠款及利息。被告辩称:我确实替张仁军担保5万元欠款,现在张仁军死了,但是他的家人对这笔欠款也承认,我不同意偿还原告欠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张仁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分5厘,2015年前还齐,被告李清波提供担保。现借款人张仁军死亡,原被告对张仁军死亡的事实均认可。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还款日期约定年前还齐,年前指的就是阴历过年之前,就是2015年2月18日之前,利息是月利1.5分。被告对此事实亦认可。此欠款到期后,借款人张仁军没有按时还款,被告李清波亦没有还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一枚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清波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即成为张仁军借款的担保人,在张仁军不能偿还欠款时,担保人理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清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冯玉国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90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637.5元,退回原告6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承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春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