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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新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俞灵敏与石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灵敏,石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新商初字第493号原告:俞灵敏,农民。被告:石晓峰,农民,现于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原告俞灵敏与被告石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俞灵敏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在浙江省第五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灵敏与被告石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灵敏起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纠纷发生,故诉请:1、��令被告石晓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晓峰在庭审中答辩称:本案借款情况属实,但因现于监狱服刑,只能等出狱后偿还。原告俞灵敏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曾在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石晓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石晓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故依法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故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晓峰归还原告俞灵敏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石晓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石晓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吕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盛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