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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46年1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因涉嫌失火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独自携带锄头和打火机,到大田县上京镇下溪口村“竹林山”山场下方的旱田干农活。当日16时许,刘某甲在未经野外用火审批的情况下,擅自用打火机点燃旱田内的两堆杂草,因当日风大,两堆燃烧的杂草均不慎跑火,引发“竹林山”森林火灾。后刘某甲积极扑火,在同一山场干活的刘某乙也赶来帮忙扑火。经多方扑救,大火于当日18时许被扑灭。经林业技术鉴定,该场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113.3亩,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0744元。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后,刘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大田县上京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等人证言,大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说明以及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野外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113.3亩,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0744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能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为保护森林资源,打击毁林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二、已扣押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海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 琳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