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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月才、朱全兰、达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月才,朱全兰,达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仁焕,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剑平,该社风险合规部经理。委托代理人XX,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月才,男,生于1956年1月,汉族。被告朱全兰,女,生于1969年5月,汉族,系被告王月才之妻。被告达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洪。委托代理人曾庆华,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月才、朱全兰、达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剑平、XX,被告王月才、达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庆华、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全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王月才、朱全兰向原告申请借款700万元,用于扩大生产经营。其后二被告签署《声明》《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在原告处借款700万元用于收集矿油,且所借70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月才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月才出借700万元现金,借款期限于2017年3月26日届满,月利率9.4813‰,并约定按月结息、逾期结算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该合同对罚息、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达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提供达州市XX区XX镇XX路XX号门市作为担保物进行抵押担保(房屋产权证号为:达房权证南外字第A048X**号、A048XXX号、A048XXX号、A048X**号)。其后原告向被告王月才交付了出借款700万元,并对被告达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达川区房他证达字第201403280X**号)。被告王月才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王月才送达了催收通知书,并要求在15日内筹集资金归还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月才、朱全兰向原告偿还借款7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按照月利率9.4813‰计算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罚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在月利率9.4813‰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判令被告王月才、朱全兰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判令拍卖、变卖被告达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达房权证南外字第A048X**号、A048XXX号、A048XXX号、A048X**号,他项权证号为达川区房他证达字第201403280X**号),并由原告在被告达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范围内(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优先受偿。被告王月才辩称,向原告的渠县卷硐信用社借700万元是事实,但该款是被告达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叫我帮他借的,借来的款也划到了被告达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上,因为房地产公司无法贷款,所以转名以我由个人贷款方式办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被告达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就本案的借款事实,代理人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洪了解,王月才在原告的渠县卷硐信用社贷款700万元,并由被告达县阳光公司提供担保是事实,该笔贷款用于归还王月才等人的借款;2、被告达县阳光开发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按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3、合同中约定的有些费用不当,请按相关司法惯例处理。被告朱全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出以下主要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渠县卷硐信用社的营业执照、被告王月才、朱全兰的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资料、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借款申请书、法律承诺书、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借款双方、担保主体均合法,借款用途和经营情况。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申请委托书、转账凭证、《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地土证及房屋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王月才在原告处借款700万元,原告按合同向其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达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提供了担保物。3、贷款提前还款催收通知书、会见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送达贷款提前还款通知书,因被告未按期结息,已违约,通知贷款立即到期及时还款,要求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月才签字确认。4、委托代理合同、川价发(2008)246号文件、大额支付专用凭证、税务发票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的债权,依法产生了12万元的律师代理费。被告王月才、达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达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举出了刑事拘留通知书及逮捕通知书、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达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洪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逮捕,江洪在看守所陈述了被告王月才的借款用于还贷500万元本金及利息,剩余资金归公司开支。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我方起诉的是公司,而不是江洪个人,也不能证明是单位犯罪。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借款人是王月才,公司提供的担保,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及借款人的要求支付了借款700万元,致于王月才将部分借款用于约定外,原告不知情,这仅是江洪个人证实,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审理查明,被告王月才与被告朱全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0日,被告王月才、朱全兰向原告申请借款700万元用于收集矿油经营。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月才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王月才出借700万元现金,借款期限于2017年3月26日届满,月利率9.4813‰,并约定按月结息、逾期结算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及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及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达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提供达州市XX区XX镇XX路XX号门市作为担保物为王月才的借款进行担保。次日,原告根据王月才贷款支付委托书支付借款700万元,并对被告达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月才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王月才送达了催收通知书,并要求在15日内筹集资金归还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被告王月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王月才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月才、朱全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借款时,被告朱全兰也作了声明和承诺,对该笔贷款与王月才为共同债务,故被告朱全兰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达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抵押担保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三条、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月才、朱全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万元人民币,按月利率9.4813‰支付2014年12月26日至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二、被告王月才、朱全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和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费用12万元人民币。三、如被告王月才、朱全兰不能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支付上述费用,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被告达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物依法进行拍卖后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由被告王月才、朱全兰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减半收取30400元,由被告王月才、朱全兰负担(原告已垫支,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惠(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