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眉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方仲文与干建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仲文,干建华,曹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444号原告:方仲文,男,生于1941年12月15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覃仁秋,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波,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干建华,男,生于1965年10月2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代理人:干顺,男,生于1989年3月2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夹江县。被告:曹祥,男,生于1989年10月30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县。委托代理人:左双权,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38号5幢办公楼一、四层。机构代码:90698573-1。负责人:熊晓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小云,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俊林,公司职工。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方仲文诉被告干建华、曹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忠依法于2015年4月27日、5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仲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仁秋,被告干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干顺,被告曹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双权,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4月27日,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2015年5月27日恢复审理,庭外和解期间依法不计算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仲文诉称:2014年1月21日,曹祥驾驶川LZ62**号小型轿车从双福经太泉广场往峨眉城区方向行驶,22时00分,行驶至省道103线139公里交叉路口(太泉广场红绿灯)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从清音桥方向驶来由方仲文驾驶(搭乘其妻殷长容)的红色无号牌新阳光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方仲文、殷长容受伤的交通事故。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22日作出第2014003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曹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方仲文、殷长容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中国人民警察总部四川省总队医院、峨眉山市中医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3月,每月来院复诊一次;2、专科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3、请于专科治疗高血压病。2014年11月20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方仲文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8级+5%伤残;方仲文需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另川LZ62**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4718.81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干建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川LZ62**号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6446元、护理费4000元、生活费500元,对垫付费用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曹祥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川LZ62**号车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6000元、护理费5100元、人民币5000元,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曹祥离开现场,此行为应该是逃逸,商业三者险我公司不予赔偿。川LZ6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方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川LZ6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时指定驾驶员(干建华、干顺),但事故发生时该车并不是指定驾驶员驾驶,所以我方在商业三者险中应免赔10%。对被告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请求我方意见如下:因原告有高血压和肝疾病及陈旧性伤情,因此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不认可,并且应扣除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认可每天按15元计算132天;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因原告有陈旧性伤情,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辅助器具费无820元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可8000元;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132天,每天按80元计算,出院外的护理费不认可;交通费我公司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1300元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01月21日,曹祥驾驶川LZ62**号小型轿车(搭乘干顺、李发洪)从双福经太泉广场往峨眉城区方向行驶,22时00分,行驶至省道103线139公里交叉路口(太泉广场红绿灯),川LZ62**号车左转弯过程中,与清音桥方向驶来由方仲文驾驶(搭乘其妻殷长容)的红色无号牌新阳光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方仲文、殷长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曹祥下车后离开现场(肇事车留置现场),车上人员干顺(系川LZ62**号车车主干建华儿子)及时报警并参与了伤者抢救。2014年2月22日,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曹祥驾驶机动车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且造成事故后未立即报警抢救伤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当事人方仲文、殷长容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曹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方仲文、殷长容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仲文被送往峨眉山市中医医院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警察总部四川省总队医院治疗于2014年4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陪护2人;2、可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脱位;3、门诊随访,若病情有变,及时复诊;4、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在峨眉山市中医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术;2、左髋臼陈旧性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脱位;3、双侧耻骨陈旧性骨;4、高血压病;5、肝脏囊肿、骨断筋伤、肝肾不足。出院医嘱:1、休息3月,每月来院复诊一次;2、专科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于专科治疗高血压病。共计产生医疗费用115763.23元;辅助器具(轮椅)费用820元。2014年11月20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方仲文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692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方仲文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8级+5%伤残。2、方仲文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产生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1、川LZ62**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干建华系川LZ62**号车车主,干顺(干建华儿子)系投保人。2、川LZ62**号车在投保时特别约定“该车驾驶人为干建华、干顺,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该车发生车辆保险事故,在商业三者险、附加险、和车上人员险中绝对免赔10%”。3、事故发生后,被告干建华垫付原告医疗费26376元(门诊70元收据)、护理费4000元、生活费500元共计30876元;被告曹祥垫付原告医疗费36000元、护理费5100元、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共计46100元;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原告方仲文垫付车辆检测费250元。再查明:原告方仲文,生于1941年12月15日,城镇居民户口,与殷长容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由于被告曹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川LZ62**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川LZ62**号车在投保时特别约定“该车驾驶人为干建华、干顺,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该车发生车辆保险事故,在商业三者险、附加险、和车上人员险中绝对免赔10%”,故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中应免赔10%。对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曹祥系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因肇事司机曹祥虽离开现场,但车主(投保人)干顺并未离开现场且及时报警参与抢救,并未造成事故损失的扩大亦未加重保险公司义务,不应以肇事逃逸对待,且交警部门也未认定曹祥肇事逃逸,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仲文受伤所产生赔偿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综合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15693.23元。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疗费审查(书证审查)的鉴定意见书,以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7871.82元的自费药。但该鉴定意见书只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中哪些属于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未能在本案中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承担的费用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已告知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2天×20元/天=3640元。3、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中国人民警察总部四川省总队医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2人”,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方仲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为82天×2人×28005元/年÷12个月÷21.75天(计薪日)+100天×1人×28005元/年÷12个月÷21.75天(计薪日)=28326.9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结合其伤残等级,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方仲文的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年×7年×35%=54801.60元。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6、辅助器具费。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820元,因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方仲文的护理依赖。原告方仲文经鉴定需部分护理依赖,本院结合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确定其护理期限暂定为5年。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方仲文的护理依赖费用为28005元/年×5年护理年限×护理依赖系数50%=70012.50元。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方仲文护理依赖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中原告方仲文所受的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方仲文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9、鉴定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必要产生费用,根据其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鉴定费用为1350元。10、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伤残评定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4894.2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殷长容同意川LZ62**号车的交强险先行赔偿原告方仲文的损失,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在川LZ62**号车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在川LZ62**号车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84894.23元-120000元)×90%=148404.81元,被告干建华赔偿原告(284894.23元-120000元)×10%=16489.42元。因被告干建华已垫付了30876元,被告曹祥垫付了46100元,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垫付了5000元,品迭后,实际由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在川LZ62**号车保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120000元+148404.81元)-(30876元-16489.42元)-46100元-5000元=202918.23元,赔偿被告干建华垫付的各项费用14386.58元,赔偿被告曹祥垫付的各项费用46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仲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2918.2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曹祥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46100元;三、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干建华垫付的各项费用14386.58元。四、驳回原告方仲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曹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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