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0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苗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小娃苗某某,郭健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754号原告苗小娃苗某某,女,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山县城关镇西沙住横山县殿市镇殿市村***号,身份证6127241990********。被告郭健郭某甲,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山县殿市镇殿市村174号城关镇城北鑫硕火锅,身份证6127241987********。委托代理人郭磊郭某乙,男,横山县殿市镇殿市村***号,系被告郭健哥哥。委托代理人郭明德郭某某,男,横山县殿市镇殿市村***号,系被告郭健父亲。原告苗小娃苗某某与被告郭健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苗小娃苗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小娃苗某某、被告郭健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磊郭某乙、郭明德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小娃苗某某诉称,原、被告属父母包办婚姻,原告18岁时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后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因原、被告毫无感情基础,婚后无共同语言及爱好。,交流甚少。,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心生怀疑,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额化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出于无奈原告于2012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郭宇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苗小娃苗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郭健郭某甲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也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郭健郭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腊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腊月按农村习俗结婚。,2009年生育一子,取名叫郭宇轩,,后双方在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年3月19日双方在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原告离家出走,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苗小娃苗某某与被告郭健郭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足见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应本着对婚姻家庭认真负责的态度���相互包容、互相帮助。如果双方就此离婚,会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伤害。因此,对原告苗小娃苗某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苗小娃苗某某与被告郭健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苗小娃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为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马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艳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