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赵恩兵与关志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赵恩兵。被告关志强。原告赵恩兵与被告关志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海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胜荣、刘艳巧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恩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志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恩兵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原告与其雇请的工人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人工资360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出具欠条予���确认,并承诺于2013年农历8月15号前全部支付完毕。后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资款3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计至2014年10月29日为13708.8元,此后计至款项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关志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人工资36000元,双方并约定了利息的计算及归还时间。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对外承揽房屋建造工程,后被告将部分装修工程的劳务交由原告及通过原告招聘的人员负责完成。2013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关志强欠赵恩兵工人工资36000元,于2013年7月15日付7000元,余款于2013年农历8月15号前全部付清,如到期不付,关志强按余额每1万元支付1000元利息。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据该欠条,被告应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支付7000元,余款于2013年农历8月15号前支付完毕,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约定报酬,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告请求被告支付36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2日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若被告到期不付清,应按剩余款项每10000元支付1000元利息,该项内容实质为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原告在诉求中已以利息的形式对该部分违约金提出了诉求,且违约金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求予以支持。依双方之约定,该部分违约金共计为3600元。因被告未于2013年7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7000元,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约定义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恩兵支付39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7月16日起以3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恩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为1042.72元(原告赵恩兵已预交),由被告关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海民人民陪审员 赖胜荣人民陪审员 刘艳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黎翠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