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淑兵与陈波、周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兵,陈波,周明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李淑兵,居民。被告陈波,居民。被告周明慧,居民。原告李淑兵与被告陈波、周明慧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波、周明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兵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7日,被告陈波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该款未有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波、周明慧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波、周明慧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7日,被告陈波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后该款一直未还,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一张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波向原告李淑兵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明慧与陈波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明慧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约定了还款时间,未约定借款利息,二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波、周明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陈波、周明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淑兵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波、周明慧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