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2011年1月26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湖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处以罚款二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坤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邢窑村白漾山16号自己家中,容留邢某乙、邢某甲(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邢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又在上述地点,容留邢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二、危险驾驶犯罪事实2015年2月1日0时59分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临时号牌),行驶至本市吴兴区南街新天地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随后在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对被告人徐某抽取了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徐某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1.57mg/ml,已达到醉酒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抽血照片,证人邢某甲、邢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尿样毒品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徐某就容留他人吸毒罪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就被告人徐某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危险驾驶罪行,系坦白,依法就其所犯危险驾驶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已扣除先行被羁押的15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辉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