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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谢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民初字第344号原告:谢某,自由职业。被告:刘某,自由职业。原告谢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伟富独任审判,因被告未住在原告民事诉状上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和开庭传票。鉴于此情,本院书面告之原告应在七日内再提供被告的具体地址,本院按照原告再次提供的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和开庭传票,投递部门以被告未在该地址为由,将材料退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但其不能提供被告的具体地址,导致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故原告起诉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起诉。原告谢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樊伟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