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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刑执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江传山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传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刑执字第689号罪犯江传山,男,生于1985年1月7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现在云南省昭通监狱服刑。本院于二○一二年六月八日作出(2012)昭中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传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执行至2026年4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昭通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江传山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的考核中获记表扬4次,该犯系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上述事实,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江传山的罪犯表扬审批表、考核登记表、月考核累计分表、考核奖扣分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江传山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传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26年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芝毅审 判 员  李 燕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霍晨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