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申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许友祥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友祥,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5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友祥,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企业员工,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工业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云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虞惠明,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许友祥因与被申请人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电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终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友祥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太阳电缆公司不应将许友祥列为被告。一审查明,太阳电缆公司与南昌市红谷滩管委会的业务货款未及时回笼并非许友祥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太阳电缆公司应当依据合同向合同违约方追偿款项,不应将许友祥列为本案被告。(二)二审判决许友祥应向太阳电缆公司支付因应收账款超出考核天数的利息款人民币52165.28元缺乏依据。本案货款未及时回笼的原因是太阳电缆公司未及时交货引起的,公司的规章中虽然对业务员从事业务活动利息奖罚及清欠费用作出规定,但该规定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二审依据公司该规定判决许友祥应承担罚息违背国家劳动法规。(三)太阳电缆公司违法扣留许友祥的房产证至今未归还,请求法院判决其返还。(四)请求法院协助调取太阳电缆公司隐匿的其扣押许友祥业务费和风险金等方面的证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太阳电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本案系因业绩考核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原审将许友祥列为被告是正确的。(二)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薪酬分配制度与违约金概念并不一致,一审法院适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公司绩效考核中业务奖惩的抵扣部分是相对于业务奖励而言,不是从员工基本工资中扣除,虽名为奖罚但不具有违约赔偿性质。本案焦点是在保证业务员基本工资前提下,能否按企业绩效考核方案对业务员进行抵扣及能否用业务员的业务奖励部分对冲业务抵扣部分。公司的绩效考核方案经过公司职代会讨论通过,体现了多劳多得原则,有利于提高业务员的工作积极性,也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案件中,法院支持了许友祥要求公司支付利息奖励款的诉讼请求,从某种角度看,可以视为法院对公司绩效考核制度的认可。而业务抵扣作为绩效考核方案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也应得到法院的尊重。(三)许友祥要求归还房产证的请求与本案无关。(四)公司没有隐匿证据,许友祥可随时来公司查账。综上,请求驳回许友祥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过程中,经本院释明,许友祥同意放弃申请再审的第(三)项及第(四)项申请再审事由。本院另查明,许友祥在(2013)××民初字第××号中起诉请求判令太阳电缆公司支付许友祥利息奖励82618.80元。该数额系许友祥依据公司绩效考核规定认为其在与江西中寰医疗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中应得的利息奖励款。该案法院判决太阳电缆公司应支付许友祥利息奖励款77581.07元。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本案太阳电缆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因许友祥在未办理完工作情况下,擅自离岗造成其管理费用、回款延迟和清欠费用等各项损失,诉求的依据是双方原有的劳动关系,而不是依据买卖合同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故许友祥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其次,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太阳电缆公司是否有权依据公司绩效考核规定对业务员进行抵扣。许友祥与太阳电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许友祥的薪酬按太阳电缆公司依法制定的劳动薪酬、分配制度规定执行。根据该公司薪酬制度,许友祥的收入组成项目中存在利息奖罚和销售指标完成奖罚部分,太阳电缆公司在保障许友祥基本工资的前提下,可以依合同约定及公司绩效考核规定对许友祥业绩进行奖罚处理。许友祥在(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案件中起诉请求判令太阳电缆公司依据公司绩效考核规定支付许友祥利息奖励82618.80元,证明许友祥知悉且对公司的绩效考核制度并无异议。故许友祥在本案中又主张公司的绩效考核制度对业务员进行扣罚部分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许友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友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阳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时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玲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