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固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包头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抓获并羁押于包头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2月18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经固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7日被固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阳县看守所。固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魏彦彬、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夏季,被告人郝某某伙同杨阳(另案处理)到固阳县金山镇新一村段某某家中盗窃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经包头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该黄金项链的市场价格为4734元,黄金吊坠价格1101元。2012年秋季,被告人郝某某伙同杨阳(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到固阳县金山镇沙驼国村秦某甲家,跳墙入院盗得二只绵羊。经包头市价格认定局鉴定:二只绵羊的市场价格为1800元。2012年春天,被告人郝某某伙同杨阳(另案处理)在公益民铁矿附近盗得一辆红色125摩托车。经包头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该摩托车的市场价格为2600元。2012年10月,被告人郝某某伙同杨阳(另案处理)在固阳县小三分子村李如龙家盗得一只绵羊,后两人将羊卖至旧城大桥西边杀场。经包头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该绵羊的市场价格为156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段某某、张某某、秦某甲等人的陈述、杨阳、张俊峰的证言、包头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定、固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郝某某的到案说明、被告人郝某某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79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论观点。被告人郝某某未向法庭举示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被告人郝某某伙同杨阳(另案处理)到固阳县金山镇新一村段某某家中盗得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经包头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该黄金项链的市场价格为4734元,黄金吊坠价格1101元。合计5834元。2012年夏季,被告人郝某某伙同杨阳(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到固阳县金山镇沙驼国村秦某甲家,跳墙入院盗得二只绵羊。经包头市价格认定局鉴定:二只绵羊的市场价格为1800元。2012年春天,被告人郝某某伙同杨阳(另案处理)在固阳县金山镇公益民铁矿家属区的平房附近盗得一辆红色125摩托车。经包头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该摩托车的市场价格为2600元。2012年10月,被告人郝某某伙同杨阳(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到固阳县金山镇小三分子村,从李如龙家羊圈中盗得一只绵羊,后两人将绵羊拉到固阳县金山镇旧城大桥西边的杀场进行销赃。经包头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该绵羊的市场价格为15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一、固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证实扣押、返还情况。二、包头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证实被告人郝某某、杨阳(另案处理)盗窃物品价格合计为11795元。三、被告人郝某某、杨阳的辨认笔录,证实杨阳系伙同其实施盗窃行为的同案犯及实施盗窃的地点。四、包头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被告人郝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及包头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2013年12月17日,包头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侦查员在包头市东河区包头东火车站广场将被告人郝某某抓获,并羁押于包头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五、固阳县公安局九分子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郝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郝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六、被害人张某某、段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郝某某伙同杨阳(另案处理)盗窃段某某金项链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七、被害人秦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郝某某伙同杨阳(另案处理)盗窃秦某乙两只绵羊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八、杨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郝某某2012年8月份于固阳县金山镇新一村段某某家中盗窃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的事实,证实被告人郝某某2012年10月于固阳县金山镇小三分子村一村民羊圈内盗窃一只绵羊的事实,证实2012年春天被告人郝某某在固阳县金山镇公益民铁矿家属区的平房附近盗窃一辆红色125摩托车的事实。九、张俊峰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郝某某2012年盗窃固阳县金山镇新一村段某某家中盗窃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的事实,证实2012年春天被告人郝某某在固阳县金山镇公益民铁矿家属区的平房附近盗窃一辆红色125摩托车的事实。十、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给被害人退赔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玉和代理审判员 王荣华人民陪审员 柳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琰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