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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新疆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宗英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新行初字第34号原告:新疆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组织机构代码:79816075-8。法定代表人:吴奕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映江,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朱文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伊恕一,女,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伤处干部,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第三人:向宗英英,女,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保康县,。委托代理人:向宗发,襄阳市襄阳城区庞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新疆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山矿业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市人社局)、第三人向宗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5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4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宝山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映江,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伊恕一,第三人向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宗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山矿业公司不服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0541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陈世忠的妻子)本案第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2、2013年4月23日乌鲁木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死亡证明,证明陈世忠死亡;3、向宗英申请书、陈世忠死亡的事情经过,证明第三人自述陈世忠死亡的过程事实;4、关于薛道阔叫我偷陈世忠的身份证做假合同的证明,证明证明人王树全听见陈世忠与薛道阔因工作吵架;5、史加权、葛方友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世忠死亡的过程事实;6、望天元、薛祝彪公证书,证明陈世忠死亡的过程事实;7、劳务用工合同,证明陈世忠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8、工作记录,证明陈世忠工作时的工作记录;9、新劳人仲字(2013)24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陈世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10、答辩书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不认可陈世忠死亡的过程事实及原告的委托代理手续;11、授权委托书及向宗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手续;12、向宗英、陈世忠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与陈世忠的夫妻关系证明;13.原告公司基本情况(在册),证明原告系合法在册企业;14、薛道阔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2014年4月17日准备扶陈世忠到矿上医务室看病;15、王树全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世忠死亡的过程;16、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要求第三人补正材料;17、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受理了关于陈世忠的工伤认定申请;1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国内邮件特快专递详情单、《新疆法制报》,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19、(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有效时间内送达。原告宝山矿业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201405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6月12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4)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出的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第三人之夫的疾病死亡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一、本案事实采信存在以下错误:1、有关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所谓死者陈世忠同事望天元、薛祝彪等五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2、被告不但对第三人提供的所谓证言没有进行程序性审查和实体性排查认定,而且将原告提供的与死者陈世忠签订的“劳务合同”只字未提。原告与陈世忠的“劳务合同”明确约定其工作岗位是井下,工种为井下掘进。另,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数名证人证言,并且有证人薛道阔、王树全亲自到被告处接受调查询问,根据法律规定该证人证言效力大于未接受调查质询的证人证言。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证明第三人之夫陈世忠的突发疾病死亡并不是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二、本案的法律适用有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第三人无任何证据直接证明死者陈世忠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原告方的证据足以证明死者陈世忠死亡时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原告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05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宝山矿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新劳人仲字(2013)24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陈世忠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地,合同中也约定了工作岗位及工作时间;2、劳务用工合同,证明原告与陈世忠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书面约定,陈世忠的工作岗位是井下车场掘进岩石巷,其死亡时并不在工作岗位上;3、(医务室工作人员的书面证言)关于陈世忠病因的前后经过(复印件),证明陈世忠死亡时不在工作岗位上,死亡之前陈世忠自称患有感冒等疾病。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认定行为不服,申请了行政复议,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辩称,2013年4月27日,陈世忠的妻子向宗英(以下简称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陈世忠于2013年4月17日18时许在单位工作时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因第三人缺少申报材料,被告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第三人补正材料。第三人补正材料后,被告向第三人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由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向忠发签收。2013年9月29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邮件未妥投退回被告处,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在《新疆法制报》公告送达。在公告期内,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提交答辩书称:陈世忠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因此不同意陈世忠申请工伤认定。经查:2013年4月17日18时许,陈世忠在原告单位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另查:新劳人仲字(2013)2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陈世忠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被告认为陈世忠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认定陈世忠为工伤(亡)的行政决定,并于2014年4月14日将该决定送达原告。被告作出认定陈世忠死亡为工伤(亡)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向宗英述称,原告诉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是正确的。第三人向宗英向本院提交证人望天元证言及以下证据:1、2013年4月28日薛道阔算的工资清单,证明原告与史加权、葛方友、望天元、薛祝彪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2、陈世忠的通话(记录)详单,证明薛道阔2013年4月17日18点16分30秒给陈世忠打电话,陈世忠才去薛道阔办公室谈工作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新劳人仲字(2013)24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王树全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国内邮件特快专递详情单、《新疆法制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真实性均认可;望天元、薛祝彪公证书,公证书本身真实性认可,合法性、有效性不认可,以上证人的身份均不认可;劳务用工合同,真实性、有效性认可;2013年4月23日乌鲁木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死亡证明、答辩书及授权委托书、原告公司基本情况(在册)、薛道阔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向宗英申请书、陈世忠死亡的事情经过、关于薛道阔叫我偷陈世忠的身份证做假合同的证明、史加权、葛方友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记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授权委托书及向宗发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向宗英、陈世忠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结婚证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向宗英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劳务用工合同,真实性认可,内容中关于工作地点不认可,认为工作地点包括井下和井上;薛道阔的询问笔录真实性认可,但是内容不是真实的,都是说的假话;答辩书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劳务用工合同、仲裁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医务室工作人员的)关于陈世忠病因的前后经过,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仲裁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劳务用工合同真实性认可,内容中关于工作地点不认可,认为工作地点包括井下和井上;(医务室工作人员的)关于陈世忠病因的前后经过,只认可第二天把陈世忠抬进医务室的这句话,其他都不认可,这份证据证明薛道阔的证言是假的。经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证人望天元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证人望天元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劳务用工合同、仲裁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真实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医务室工作人员的)关于陈世忠病因的前后经过因系复印件,且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陈世忠在的通话(记录)详单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013年4月28日薛道阔算的工资清单,因系复印件,且原告、被告均未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不作确认;对第三人证人望天元证言,因与其之前公证书证言存在不一致,且原告、被告均未认可,故对真实性不作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向宗英的丈夫为陈世忠。2013年4月10日陈世忠与原告宝山矿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用工合同(该合同中原告宝山矿业公司为甲方,陈世忠为乙方),双方约定:甲方分配乙方从事井下车场掘进岩石巷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2013年4月17日18时许,陈世忠在原告公司队长薛道阔办公室谈工作时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陈世忠死亡时为原告单位带班班长,工作包括安排井上、井下的工作。经过检验和调查,乌鲁木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死亡证明:确认陈世忠死亡排除外伤及暴力性致死,系疾病死亡。2013年4月27日,第三人向宗英向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提交陈世忠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当日被告要求第三人向宗英补正陈世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其后,第三人向宗英作为申请人,以原告宝山矿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陈世忠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3)2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丈夫陈世忠与被申请人宝山矿业公司劳动关系成立;该裁决书并查明:陈世忠4月6日至4月17日死亡时止一直在被申请人宝山矿业公司处工作。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第三人向宗英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宝山矿业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邮件未妥投后退回被告处,被告又于2013年11月8日在《新疆法制报》公告送达。在公告期内,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提交答辩书,称:陈世忠事发时在地面上休息,陈世忠不是在工作岗位(井下车场掘进岩石巷)、工作时间(在井下工作的时间)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伤范畴。经过调查,被告认为陈世忠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遂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05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世忠死亡为工伤(亡)。2014年4月14日原告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6月12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受理后,于2014年8月6日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4)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2014年12月19日原告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对于本案原告宝山矿业公司诉称的陈世忠死亡时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意见,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陈世忠2013年4月17日突发疾病时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相应生效仲裁裁决已查明陈世忠2013年4月6日至4月17日死亡时止一直在原告宝山矿业公司处工作,且被告对原告矿上职工王树全所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亦证实陈世忠在2013年4月17日死亡当天曾下井工作且突发疾病前正在与原告公司队长薛道阔谈工作,故本院对原告相应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陈世忠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054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森人民陪审员  衣长生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