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一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杨永平与云南融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平,云南融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一初字第87号原告:杨永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桂林,系麒麟区众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融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409号6-1号、6-2号商网。法定代表人:李龙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波,系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永平诉被告云南融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平的委托代理人刘桂林,被告云南融地汽车销��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平诉称:原告从云南曲靖安特经贸有限公司购买了云DXXX**号“福特翼虎”车一辆,落户于原告名下。车辆购买后由被告作为购车担保人。原告已付车款人民币110000元,尚欠人民币150000元通过被告协商向昆明农业银行新区支行办理了贷款,贷款期限为三年,被告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原告办理贷款后按约定向银行每月还贷人民币4632元,但被告却以原告的车辆不能作为抵押物向银行担保贷款为由,扣留了原告的车辆。原告认为,原告所购车辆已向银行办理了贷款,被告只是贷款的担保人,原告依约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只有在原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才会由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才有权向原告行使追偿权。现原告仍依约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无权扣押原告的车辆。现被告扣留原告车辆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确认被告非法扣留所有权属于原告的云DXXX**号福特翼虎车辆的行为构成侵权;2、被告返还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214800元;3、被告承担扣押原告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云南融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不存在非法扣留诉争车辆的行为,也没有存在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况;第二,被告是按照委托将诉争车辆办理抵押登记,但是原告拒不配合,所以被告的行为是合法的行为;第三,诉状中原告的签字与被告持有的原告的签字不是同一笔迹,被告认为该诉讼不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进行审查。原告杨永平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购车《发票》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购买的车辆价值是人民币214800元;三、《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将原告的车辆非法扣押;四、当庭提交《收据》原件一份,欲证实租车损失;五、当庭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还款小单》原件两份,欲证实原告已经按时向银行偿还贷款人民币4700元;六、经本院要求庭后提交《银行卡业务回单》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仍在履行。经质证,被告云南融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杨永平提交的证据一认为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超过市场价格。对证据五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向银行还过款,是否是原告还款不清楚,且不能证实已全部还清。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云南融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个人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服务协议》、《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昆明新区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购买福特翼虎车辆,被告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二、《抵押合同》原件一份,欲证实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用借款所购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三、《委托书》原件两份,欲证实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昆明新区支行分别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办理借款所购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四、云DXXX**号车辆《机动车登记证》、《购车发票》原件各一份,欲证实为了方便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将借款所购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购车发票》等原件交给被告保管。结合证据三证明被告是受原告及抵押权人委托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不存在非法扣留车辆。经质证,原告杨永平对被告云南融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予以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车辆是被被告扣留的,并不是原告交给被告保管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个具体事实要成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对与原件相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原件且能证实原告所购车辆的价值,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本院将在针对争议焦点的论述中予以详细阐述。证据四并非正规发票且租车人为原告本人,但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诉争车辆自购买后一直由案外人张永实际使用,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显示的租车费用并非因被告留置原告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五、六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现仍在履行中,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经原告质证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仅��证实原告所购车辆的相关情况,并不能证实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车辆的原因,故本院对该证据被告欲证实的内容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昆明新区支行申请的个人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提供不可撤销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担保期限自发放贷款之日起至贷款金额还本付息及偿清本次贷款因发生逾期或不良而进行处置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为止,协议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被告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新区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昆明新区支行为原告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的分期贷款用于购买长安福特翼虎车���分期期数为36期;原告提供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被告为原告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昆明新区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以其贷款购买的长安福特翼虎车辆作为其向银行贷款的抵押物,合同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亦作出了约定。2014年9月22日原告购买了车牌号为云DXXX**的福特翼虎车一辆。2014年10月28日原告及中国农业银行新区支行先后授权案外人朱彦青代为办理原告购买的云DXXX**号车辆作为贷款抵押的抵押手续。2014年12月,诉争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张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云DXXX**号车辆交给被告保管,张永须在20天内全额清偿银行贷款及被告垫款,被告在张永清偿贷款及被告垫款后第二个工作日将车辆返还给张永,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认为其与银行的贷款合同尚在履行中,被告却扣���诉争车辆至今未予返还,故诉至本院有以上诉求。另查明:1、经本院向原告本人询问后,原告表示诉状中的签名并非其所签,但对其对本案的诉讼及庭审中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予以追认;2、车辆自购买至今,实际使用人为张永;3、云DXXX**号车辆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4、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的借款合同现仍在履行中;5、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垫付过任何费用,亦未承担过其担保责任。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持有原告的车辆是否构成侵权;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车辆和赔偿损失。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作为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借款的担保人虽然有权对原告行使追偿权,但须在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方得行使该权利,且追偿权系债权权利,而并物权权利,即被告行使追偿权亦无权直接留置原告所有的车辆。现原告与中国���业银行的借款合同仍在履行中,被告亦未作为担保人承担过担保责任,故被告现无权留置原告的车辆。被告主张其留置车辆系为办理抵押手续,但《抵押合同》的主体系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如因原告的原因至今未办理抵押手续构成违约,其权利主张的主体应为中国农业银行,并非被告,被告亦无权以此为由留置原告的车辆。另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表明原告系自愿将车辆交给被告留置的,而非被告强行扣押车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协议书》系张永与被告签订。张永虽系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但并非依法登记的物权人,在原告未签字确认或追认该协议的情况下该协议系效力待定合同;其次,就该协议内容而言,系被告要求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提前履行还款义务、终止借款合同。该协议内容涉及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的权利,现中国农业银行与��告的借款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即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以其行为表示其仍愿意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故被告无权要求原告违约终止其与中国农业银行的合同,并以此为由留置原告的车辆,被告的留置行为构成侵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无法定事由留置原告的车辆,侵害了原告的物权,故应向原告返还车辆并就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留置云DXXX**号车辆的行为构成侵权及要求返还云DXXX**号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以及损失的金额,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云南融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留置原告杨永平所有的云DXXX**号车辆的行为构成侵权;二、被告云南融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永平返还云DXXX**号车辆;三、驳回原告杨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2元由被告云南融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夏丽雯人民陪审员 李慧麟人民陪审员 高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祁艺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