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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2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房管站与张廷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房管站,张廷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624号原告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洪湖里翠山楼8门后法定代表人吴忠睿,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刘伟,该站职员。被告张廷武,无职业。原告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房管站与被告张廷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静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张廷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房管站诉称,被告张廷武系我站管界西于庄子牙里房屋承租人,2014年9月1日之前月租金为73.8元,之后月租金为96.2元,房屋计租面积39.16平方米,被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拒交房租,累积欠费1234.8元。为保障公房租金的正常收缴,根据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有关条款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补交房租1234.8元;2、判令被告交纳滞纳金505.1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廷武辩称,这次欠费之前未有欠缴,这次之所以拖欠是因为原告对被告承租的公产房的漏雨情况进行维修造成了被告财产损失,双方对损失的赔偿没有达成协议,而且2014年9月之后原告没有找被告收取房租。经审理查明,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子牙里x号楼x门x号房屋系天津市公有住房,原告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房管站代为管理涉诉房屋,被告张廷武系涉诉房屋的承租人。原、被告于2010年4月1日签订《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涉诉房屋计租面积为39.16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双方在《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中约定有以下内容:1、被告逾期未交租金的,自交租日起原告每月加收5%的违约金,原告加收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所欠租金总额的2倍;2、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采用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被告自2010年4月至2015年5月一直租用涉诉房屋,于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未交房租。次查,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涉诉房屋的月租金为73.8元,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涉诉房屋的月租金为96.2元。自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房屋租金合计1234.8元。另查,2013年雨季涉诉房屋漏雨,被告报修,原告予以维修。后,原、被告因上述维修行为造成屋内破坏及损失赔偿未能协商一致。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涉诉公产房屋的管理人,依法享有收取涉诉房屋租金的权利。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原、被告签订有《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系该涉诉房屋的承租人,理应向原告支付此期间房屋租金。2015年4月至5月,虽然原、被告未续签书面《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但被告一直租用涉诉房屋,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的房屋租金。原告作为涉诉房屋的出租人,应为承租人提供适合租用的房屋,但涉诉房屋在租赁期间曾发生漏雨,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由于拖欠房租产生的违约金50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述由于原告对涉诉房屋漏雨问题进行维修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抗辩意见,因为该抗辩意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意见难以支持。被告所述原告没有收取房屋租赁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廷武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房管站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房屋租赁费1234.8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房管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房管站负担7.3元,被告张廷武负担1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于静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安文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