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2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马明强与天津钜康港湾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强,天津钜康港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2640号原告马明强。被告天津钜康港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2929号。法定代表人贾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桂生,天津钜康港湾置业有限公司经理。原告马明强与被告天津钜康港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康港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强,被告钜康港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明强诉称,原告是原塘沽区广州道文明里的拆迁户,拆迁地为文明里xxx号,并签署了拆迁安置协议,于2011年11月入住拆迁安置地滨海新区塘沽福州道城市名居xxx号。在拆迁期间原告父亲因病去世,其后原告联系被告办理后续的房产手续。由于原文明里房屋并没有实质性拆迁,被告便让原告进行原房屋产权的继承,继承人为原告。2014年3月原告接到被告电话,通知其办理产权登记工作,但时间已经过去一年之久,其他业主的房屋产权证都办理下来了,而原告的产权证一直没有进行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城市名居4-504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马明强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产权证,证实原告系滨海新区塘沽文明里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证据二、天津市塘沽区文明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住宅房屋实物安置),证实原告系滨海新区塘沽文明里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证据三、发票一张,证实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滨海新区塘沽城市名居xxx号房屋的购房款;证据四、公证书两份,证实原告系滨海新区塘沽文明里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证据五、天津市塘沽区文明里(城市名居)回迁选房协议,证实原告系滨海新区塘沽城市名居xxx号房屋产权人。被告钜康港湾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钜康港湾公司就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钜康港湾公司对原告马明强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原告马明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发票、公证书以及回迁选房协议等证据可以证实被拆迁房屋的权属状况、原告继承和接受赠与的事实以及原、被告之间就拆迁安置问题达成一致的事实,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文明里xxx号房屋原系原告马明强之父马学刚所有,马学刚于2013年2月28日去世。2014年2月25日,天津市塘沽公证处出具(2014)津塘沽证字第321号公证书,证明马学刚之妻即原告马明强之母刘和平将文明里xxx号房屋中属于其份额部分无偿赠与原告马明强一人所有;同日,另又出具(2014)津塘沽证字第322号公证书,证明马学刚名下文明里xxx号房屋中的一半为马学刚的遗产由原告马明强继承。依据上述公证书,2014年6月18日,原告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14年6月25日,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与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塘沽区文明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住宅房屋实物安置)》,约定:被拆迁房屋为坐落于文明里xxx号房屋,原告马明强自愿选择本片实物安置用房,实物安置房屋坐落在城市名居,建筑面积不低于63.26平方米;同日,原、被告另签订《天津市塘沽区文明里(城市名居)回迁选房协议》,约定:原告选定城市名居xxx号作为回迁安置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共约75.11平方米,原告原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为52.26平方米,增加面积22.85平方米,每平方米按552.48元计算,应交款12624.21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回迁房屋,但未能办理回迁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故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塘沽区文明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住宅房屋实物安置)》及《天津市塘沽区文明里(城市名居)回迁选房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完全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亦将回迁房屋交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城市名居xxx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钜康港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马明强办理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城市名居xxx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天津钜康港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杨 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海娟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