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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尖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黄志付与被告双鸭山市龙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尖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双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付,双鸭山市龙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商初字第383号原告黄志付,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刘永辉,双鸭山市岭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双鸭山市龙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建设路92号。法定代表人邹春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玉军,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彩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双福路安邦荣府。负责人连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明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黄志付与被告双鸭山市龙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尖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双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黄志付于2014年10月3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志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辉,龙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玉军、岳彩丽,财险双鸭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付诉称,2013年6月22日14时许,赵文清驾驶被告龙安公司所有的黑J095**号26路公共汽车沿双鸭山市岭东区岭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岭西路与外环路交叉口时,与黄志付驾驶的黑JX1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黄志付受伤,黄志付伤后先后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合计32天,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文清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志付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双鸭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现请求:1、二被告赔偿黄志付各项损失96685元(医疗费46525.05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84元、误工费41749.98元、交通费126元、活体检验费7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黄志付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明黄志付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被告所负事故责任;3、医疗费票据,证实黄志付住院发生的费用;4、检验费票据,证实黄志付发生的检验费用;5、工资证明,证实黄志付伤前收入;6、车票,证实黄志付受伤发生费用;7、鉴定意见书,证实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8、住院病历,介绍信一份,证实石得意在双鸭山市尖山区春晖小区租房居住;9、诊断书及工资表,证实黄志付需休息半年及其伤前工资收入。被告龙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黄志付诉讼请求,龙安公司只同意在合理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但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合理的剩余部分同意赔偿,龙安公司已给付黄志付10500元,应该在赔偿款中扣除,龙安公司的修车费及营运损失应由黄志付承担。被告龙安公司针对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两张,证实为黄起付垫付医药费10500元。被告财险双鸭山分公司辩称,被告龙安公司的车辆在财险双鸭山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龙安公司驾驶员肇事时所持驾驶证据所驾车型不符,不同意赔偿。被告财险双鸭山分公司针对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医疗跟踪表,证明原告黄志付受伤住院时,财险双鸭山分公司工作人员调查时,黄志付月收入为2500元,护理人员月收入为3000元。庭审质证时,被告龙安公司对原告黄志付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黄志付是酒驾;对证据3中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及2013年6月22日的票据无异议,其他票据不是住院发生且没有医嘱,不同意给付;对证据4、5有异议,与龙安公司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与龙安公司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不应由龙安公司赔付;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该证据中工资表与黄志付提交证据5中的工资表不是同一公章,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对诊断书有异议,不能证实要误工半年,医生建议禁止剧烈运动不等于不能工作,所以主张半年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财险双鸭山分公司对黄志付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急救费在医疗费赔付限额内;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应同时提供工资表及煤矿生产许可证;对证据6中的30元票据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误工期限;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同意给付二级护理的护理费;对证据9中工资表有异议,认为与黄志付的证据5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对诊断书有异议,同意按每月2500元给付6个月的误工费。黄志付对被告龙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中10000元无异议,对另500元不予认可。财险双鸭山分公司对龙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黄志付对财险双鸭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黄志付签字。龙安公司对财险双鸭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经庭审质证,原告黄志付提交的证据1、2、3、6、7、8及证据9中的诊断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检验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及证据9中的工资证明与黄志付签字确认的工资收入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龙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500元黄志付并未收取,故确认龙安公司给付黄志付医药费10000元。财险双鸭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黄志付虽否认调查表中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黄志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4时许,赵文清驾驶被告龙安公司所有的黑J095**号26路公共汽车沿双鸭山市岭东区岭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岭西路与外环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黄志付驾驶的黑JX1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黄志付受伤,黄志付伤后先后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合计32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2天,三级护理8天。黄志付发生120急救费351元、住院医药费54792.55元、门诊治疗费1381.5元,龙安公司为黄志付垫付10000元;2013年7月12日,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文清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志付负次要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时认定赵文清肇事时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双鸭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4年7月31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为原告黄志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志付有伤,但构不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自伤后6个月(含后续治疗二个月)。黄志付住院期间,被告财险双鸭山分公司所作医疗跟踪表显示,黄志付月收入为2500元,护理人员吕秀珍月收入3000元。本院认为,赵文清驾驶黑J095**号26路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履行职务时的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龙安公司承担。原告黄志付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首先由被告财险双鸭山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石得意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龙安公司进行赔偿。石得意主张医药费56525.05元有票据佐证,但龙安公司已通过借款的形式向其支付了10000元,故应由财险双鸭山分公司在医疗责任限额内向黄志付支付医药费10000元;黄志付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天)过高,应为1600元(32天*50元/天),因财险双鸭山分公司已赔付10000元医疗费,该费用应由龙安公司给付;主张护理费4384元过高,应以财险双鸭分公司对护理人员吕秀珍的月收入3000元调查数据为准,故护理费应为2400元(100元/天*22天+100元/天*2天);主张误工费41749.98元,黄志付提交的月收入证明不足以推翻财险双鸭山分公司对其所作的调查,应以其在医疗跟踪表中所述月收入2500元计算误工费为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主张交通费1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主张活体检验费7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款中应由财险双鸭山分公司直接赔付黄志付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126元,以上合计27526元;由龙安公司赔付黄志付医疗费46525.05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以上合计48125.05元,因黄志付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龙安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70%,即应赔偿33687.5元,扣除龙安公司已垫付10000元,还应给付2368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黄志付各项损失27526元;二、被告双鸭山市龙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23687.5元。三、驳回原告石得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元由原告黄志付负担290元,由被告双鸭山市龙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凯代理审判员 刘 君人民陪审员 吴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政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