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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0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宜兴市新氧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江苏骏杰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新氧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江苏骏杰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0650号原告宜兴市新氧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工业集中区新西路。法定代表人王建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志强,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骏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祝塘村。法定代表人庄玲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宜兴市新氧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与被告江苏骏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伟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铸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业公司诉称:他公司为工业气体生产销售企业,铸造公司长年向他公司购买工业用气体,截止2014年12月26日经对账,铸造公司共计还结欠他公司货款551936元。2015年1月份铸造公司支付了货款5万元,尚欠501936元。经他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铸造公司支付他公司货款50193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铸造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铸造公司长年向工业公司购买工业用气体,2014年9月、10月、11月、12月经对账,至2014年12月26日止铸造公司结欠工业公司货款551936元。2015年1月份铸造公司支付了货款5万元,尚欠501936元未付。为此,工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工业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工业公司与被告铸造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铸造公司收货并出具对账单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从而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铸造公司。铸造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工业公司的权利提出异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工业公司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骏杰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兴市新氧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货款50193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铸造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工业公司垫付,铸造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工业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0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史伟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渊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