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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曾某某抢劫、盗窃、贩卖毒品案,被告人廖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94年1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定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廖某,男,1994年2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定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抢夺、抢劫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定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定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廖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钟才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劫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与廖某相约去敲诈学生的钱财。11月9日中午12时许,两人在定南县历市镇“大世界’,超市门口碰面后决定去敲诈定两县职业中学学生的钱财,并一起从老板街往定南县职业中学方向走。在路上看到刘某某、徐某某、郭某某三人身着职业中学校服、手里提着生活用品返校,遂决定去敲诈三人的钱财。当尾随刘某某等人至职业口学对面时,曾某某、廖某上前问刘某某等人是否认识某某人(编造的一个人名),刘某某表示不认识,廖某借故说刘某某很嚣张,还扯了刘某某的衣领,曾某某则用拳头从后方击打了刘某某的头部一拳。随后曾某某、廖某把刘某某等人带至附近的一块用铁皮围着的工地上,并让三人蹲在地上将身上的所有钱财拿出来。三人开始不同意,曾某某便在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对着三人说要是不拿出来就要打。三人见状,不得不把身上的现金共约500元钱全部拿了出来放在地上,廖某把钱拿走后,又要求三人把银行卡拿出来,并把密码说出来,三人当中只有郭某某带有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但郭某某不肯说出密码。廖某便威胁郭某某若不说出密码,曾某某便会打他,此时,曾某某也手拿砖头逼问郭某某银行卡密码,郭某某只好说出银行卡密码。得到密码后,由曾某某在原地看守刘某某等人,廖某拿银行卡前往大转盘边上的中国建设银行,在一个ATM机上分两次取走现金200元。廖某返回后谎称密码错误,要求徐某某一起陪同去取钱,待走到工业大道时,曾某某、廖某让徐某某一个人去取钱,两人借机逃离现场。二、盗窃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曾某某因没钱用便想去撬商店弄钱。10月3日凌晨2、3时许,曾某某携带一把铁钳来到定南县历市镇兴业路“摆婆”服装店,用手将店门的把手瓣开后进入店内,将店内收银台抽屉里的一部“三星”牌平板电脑和一部“苹果”牌多媒体播放器盗走。经鉴定,该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018元,被盗多媒体播放器价值人民币770元。三、贩卖毒品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曾某某在帮钟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下简称“冰毒”)过程中,克扣冰毒数量以从中牟利,具体如下:1、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钟某想吸食冰毒,找到被告人曾某某向其购买冰毒,曾某某因当时没有冰毒,遂联系了“阿禄”(身份不详),“阿禄”叫曾某某到定南县“国际饭店”找他进行交易。随后曾某某联系到钟某,钟某拿了150元钱给曾某某后,曾某某独自一人到“国际饭店”“阿禄”入住的房间向“阿禄”购买了150元钱约0.3克冰毒。买回来后,曾某某从中分出了一点冰毒给自己,将剩下的冰毒给了钟某。2、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钟某找到曾某某向其购买冰毒,因当时曾某某没有冰毒,于是联系了“阿禄”,“阿禄”叫曾某某到定南县“中联宾馆”找他进行交易。随后曾某某联系到钟某,钟某拿了300元钱给曾某某后,曾某某独自一人到“中联宾馆”“阿禄”入住的房间向“阿禄”购买了300元钱约1克冰毒。买回来后,曾某某从中分出了一点冰毒给自己,将剩下的冰毒给了钟某。被告人曾某某辩称,他认罪,他认为是敲诈勒索,不是抢劫;他对盗窃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关于贩卖毒品,第一次没有异议,第二次是0.6克,他没有获利。被告人廖某辩称,他认罪,他没有打人,他认为是敲诈勒索,不是抢劫,他自首后如实交代了,希望法庭给他重新做人的机会,判他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曾某某、廖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抢劫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告人廖某系初中同学关系。2014年11月初,被告人曾某某与廖某预谋敲诈学生的钱财。11月9日中午12时许,两人在定南县城“大世界”超市门口碰面后决定去敲诈定南县职业中学学生的钱财,并一起从“老板街”往定南县职业中学方向行走。在路上看到三名学生(即刘某某、徐某某、郭某某)身着职业中学校服、手里提着生活用品返校,遂决定去敲诈此三人的钱财。当尾随刘某某等人至职业中学对面时,曾某某、廖某上前问刘某某等人是否认识某某人(编造的人名),刘某某表示不认识,廖某由此说刘某某“嚣张”,还上前扯了刘某某的衣领,曾某某则用拳头从后方击打了刘某某的颈部一拳。随后曾某某、廖某把刘某某等人带至附近一块用铁皮围着的工地上,并让三人蹲在地上将身上的所有钱财拿出来。三人开始不同意,曾某某便在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对着三人说要是不拿出来就要打。三人见状,不得不把身上的现金合计500元钱全部拿了出来放在地上。廖某把钱拿走后,又要求三人把银行卡拿出来,并把密码说出来。三人当中只有郭某某带着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但郭某某不肯说出密码。廖某便威胁郭某某若不说出密码,这个人(即曾某某)便会打,此时,曾某某也手拿砖头逼问郭某某银行卡密码,郭某某只好说出银行卡密码。得到密码后,由曾某某在原地看守刘某某等人,廖某拿银行卡前往县城大转盘边上的中国建设银行,在一个ATM机上分两次取走现金200元。廖某返回后与曾某某见面后,为便于逃跑,谎称银行卡密码错误,要求徐某某一起陪同去取钱,待走到工业大道时,曾某某、廖某让徐某某一个人去取钱,两人则乘机逃离现场。二、盗窃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曾某某因没钱用便想去撬商店弄钱。10月3日凌晨2、3时许,曾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去到定南县历市镇兴业路“摆婆”服装店,将店门的把手掰开后进入店内,把店内收银台抽屉里的一部“三星”牌平板电脑和一部“苹果”牌多媒体播放器盗走。经鉴定,该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018元,被盗多媒体播放器价值人民币770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廖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自己伙同被告人曾某某犯罪事实。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曾某某如实坦白交待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廖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返了赃款,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了被害人郭某某(270元)、徐某某(250元)、刘某某(180元)、何惠玲(17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徐某某、刘某某、何惠玲的陈述,证人钟某的证言,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辩认笔录、发还赃物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1)定刑未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定南县公安局历市派出所《证明》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两被告人在共同实施抢劫犯罪中所取的作用相当,可不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廖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还了赃款,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贩卖毒品罪,因仅有被告人的供述,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曾某某确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属证据不足,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额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清)。二、被告人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华政代理审判员  肖 刚人民陪审员  何华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观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