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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苟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苟某某,赵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414号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军,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先君,通江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苟某某,男。被告赵某某,男。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苟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苟某某、赵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金鸿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向可为 来源: